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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某、韩万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万某。
被告武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韩万某、武胜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平、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韩万某、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韩万某与武胜合伙在张家口市庞家堡镇小吴营村850矿开采矿石。孙晓东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在该矿口运输矿石,运输车辆由孙某某自己提供,运费为每吨35元。同年5月29日,孙某某在朱某某、韩万某与武胜合伙开采的矿口装运矿石过程中被矿井中的矿石掩埋,次日早晨被在该矿口上班的工人发现,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孙某某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13年5月31日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转往北京水利医院,2013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0天。在此期间,孙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314,685.4元,其中朱某某、韩万某与武胜在孙某某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11,6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个月;3、护理期限150日(1人),营养期120日。孙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2,780.4元。孙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与高建红结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高迎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高青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朱某某与孙某某经过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朱某某给付孙某某赔偿款115,000元。2014年1月21日韩万某给付孙某某20,000元赔偿款。2014年2月27日朱某某替武胜、韩万某给付孙某某50,000元赔偿款。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过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八区派出所证明、涿鹿县公安局东小庄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利用自有车辆为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运输矿石,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按照孙某某实际运输矿石的吨数与孙某某结算运费,孙某某与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孙某某主张其与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为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运输矿石,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应当为孙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以保障孙某某在装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孙某某作为承运人,其在装车过程中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依据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酌情确定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与朱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孙某某并没有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并不能完全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案中孙某某与朱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未能完全涵盖孙某某依法应当享有的赔偿项目,孙某某有权向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主张相应的赔偿,但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应当予以扣除。依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685.4元;2、残疾赔偿金,孙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2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迎松为15,335元,高青松为57,9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孙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其误工费为36,000元;6、护理费,孙某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日计算其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为15,000元;7、鉴定检查费2,780.4元;8、交通费2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主张的数额偏高,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9,697元。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应赔偿孙某某上述费用的60%,即413,818.2元。扣除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已垫付医疗费111,637元,以及给付孙某某的现金185,000元,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还应赔偿孙某某117,1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181.2元,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孙某某负担2,877元,朱某某、韩万某及武胜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占田

书记员:郑小娇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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