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冯晓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有一辆冀BK90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17:10:00起至2016年9月2日17:0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2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孙某驾驶该标的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105476元。2016年2月15日,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孙某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共计9480元。同日,原告交付了了公路路产损失赔款9480元。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7456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冀BK90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坏事实清楚。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因原告按照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将公路路产损失予以赔付。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16456元(105476元+1500元+948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理赔款人民币11645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