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年,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7.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7,200元、误工费(含二期)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赵海俊驾驶牌号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莘西路时,遇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牌号沪DT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乘坐在赵海俊所驾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海俊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57,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57,504.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根据法院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赵海俊驾驶牌号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莘西路时,遇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牌号沪DT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乘坐在赵海俊所驾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57,866.7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1,237.90元,被告锦江公司垫付56,628.82元。此外被告锦江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5.80元、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400元、肩锁关节矫形器4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车祸伤导致右锁骨中外侧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沪GUXXXX小客车驾驶员赵海俊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T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肩锁关节矫形器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乘坐在赵海俊所驾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是邵某某所驾无责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人,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海俊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对医疗费57,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90天,原告住院5天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剩余85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3,400元,由此,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3,8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医疗辅助用品费。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肩锁关节矫形器4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自可准许,本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损失共计346,460.7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元),余额334,460.72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鉴于锦江公司已垫付原告57,504.62元,故锦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6,956.1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334,460.72元,该款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7,504.62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76,956.1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计2,950.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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