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景元,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薛自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景元与被告薛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元、被告薛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自强支付原告的车损费680元;2.判令被告薛自强支付原告车损鉴定费140元;3.判令被告薛自强承担原告处理此交通事故的3天交通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处理此交通事故的3天误工费1,21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薛自强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向金汇路口方向行驶,适遇被告薛自强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6的机动车从原告右侧并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右侧反光镜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薛自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沪AFXXXX6机动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两被告均未能配合原告处理事故,原告只能自行前往派出所定损。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薛自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车辆损失因其公司未定损,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误工费均无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小轿车与被告薛自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XX6的小轿车于闵行区吴中路向金汇路口约5米处发生碰撞,原告因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薛自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8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AX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AFXXXX6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薛自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自强承担。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车损,系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经过物损评估,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80元、评估费1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元6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元14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景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