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景先,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诉讼托代理人:孙传平(系孙景先女儿),住上海市东安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孙传平,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传翠,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景先、孙传平与被告孙传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平(又系原告孙景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先、孙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错误恶意的保全行为致使两原告补偿款在被保全期间无法进行投资理财所遭受的实际收益损失42,055.89元(自被保全日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5.13%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传翠系原告孙景先侄女,原告孙传平系原告孙景先女儿。2018年2月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两原告,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取得1,30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5日至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冻结了两原告的1,3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8)沪0106民初4864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1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解除1,3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冻结。
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2011年曾以用益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调解,而两原告拒绝调解,庭后,被告应知道其在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使用权,故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案。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两原告联系,言辞中均表明其自知在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使用权。但被告仍于2018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并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冻结两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导致两原告原可享有的投资理财利益受损,参照两原告其他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依法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传翠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请。2011年曾以用益权确认纠纷一案以被告自愿撤诉结案,并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是否有居住使用权。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后,两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中,被告从未明确陈述其自知在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2018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被告根据当时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明知无法获得动迁款项而起诉,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才对被告在系争房屋有无居住使用权作出明确的认定。两原告的1,300,000元被冻结,无论理财还是消费均未发生,故两原告并无任何损失,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6日,本案被告孙传翠作为原告起诉孙传平、孙景先用益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413号,诉讼请求为确认孙传翠在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2012年4月18日,孙传翠申请撤诉在案。
2、2018年2月2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两原告,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取得1,30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5日至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冻结了两原告的1,3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8)沪0106民初4864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告孙景先出资购买取得使用权的公房,房屋征收补偿款一般归出资人所有。原告系知青回沪子女,被告同意其户籍迁入更多的是出于帮助考虑,原告原来虽居住系争房屋,但应被告要求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原告于2012年搬离系争房屋,2016年亦购买了商品房,居住有保障,故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被告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传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一审生效。2018年9月1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解除1,3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况且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当事人权益,是财产保全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理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考量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额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至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则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因此,仅以判决结果,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孙传翠在(2018)沪0106民初4864号中作为被动迁房屋曾经的居住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财产,属正常诉讼行为范畴,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侵权之诉讼,侵权之诉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在本案中,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前述案件申请保全财产中存在过错,已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对其余三构成要件本院无评判必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所有理财产品收益项目及金额无需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传平、孙景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孙传平、孙景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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