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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景山与张金龙、张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行,
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张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广场六号楼A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景山与被告张建中、张金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行、被告张建中、被告张金龙、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6077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4时15分,被告张建中驾车沿百合世嘉院内东西向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合世嘉小区门前,向南左转弯时将在中心线西侧第一机动车道施工的孙景山撞倒,此事故造成孙景山受伤,进入
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给原告造成身心痛苦,经济损失。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中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金龙名下,该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部分再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中和被告张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冀J×××××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前提下,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张建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2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上了全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金龙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了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孙景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8日14时15分,被告张建中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百合世嘉院内东西向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左转弯时将在中心线西侧第一机动车道施工的原告孙景山撞倒,此事故造成孙景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中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景山入住
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建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景山评定为八级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1809.4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880元。原告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王志峰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均未超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期限75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7349元÷365天×75天+100元×7天=8350元;
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当仍有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参与道路施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9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限135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135天=13500元;
5、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应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28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81元×19年×30%=73422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
8、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项损失建议为12000-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意见,该项损失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3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18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3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718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在路面施工的原告孙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景山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责任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909.42元,应先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0909.42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10881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272元,应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6272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5645元。综上,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14463元,因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建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元,故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13263元,返还被告张建中垫付款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景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景山各项损失共计113263元;
三、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建中垫付款1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82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21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47元,由原告承担3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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