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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哲,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郑书亚,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郑书亚,被告毛某某、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0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路口路段,与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可能构成伤残。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毛某某辩称,车辆是我的,是我让李某开车去接人的,发生事故我也知道,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队交付了80000元押金,在中医院交了20500元,请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如果没有取出,则不具备鉴定时机,可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主张,如果原告的申请具备鉴定条件,选择鉴定机构时由法院工作人员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建议伤残等级鉴定的同时对三期一并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李某驾驶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孙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至2017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9765.3元。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盆骨骨折、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适当休息、针对右锁骨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需骨科进一步诊治及门诊随访,继续予对症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胸部及盆骨CT、右锁骨X线片,脑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建议多次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14.58元。
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达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作出正达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5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等,目前法医精神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右侧2、5-10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行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及营养均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300元。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邳州市,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系根据被告毛某某的要求驾驶的苏C×××××号轿车,苏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毛某某垫付97969.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3858.8元。
二、被告毛某某垫付的97969.3元从原告孙某某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5300元,均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170879.8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155天,为7750元;3、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伤后155天,为527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伤后155天,为1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3年,为124758.9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9、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承担医疗费1708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5270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2475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33858.8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3858.8元,被告毛某某垫付的97969.3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 戴宝亮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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