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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晶与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晶,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晶与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5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465.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1,0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专员,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按时出勤,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2017年6月,被告以原告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篡改考勤记录为由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原告篡改考勤,非法获取工资,其行为严重违纪违规,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年终奖,原告入职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被告对其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年终奖2,376.5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上载:“孙晶女士:2017年8月17日你与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负责考勤和薪水计算等工作,因你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个人不当利益,为你自己和他人篡改考勤记录,骗取了公司薪水,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多次与你谈话,让你写情况说明,但是你坚持不认识错误的严重性,至今没有一点悔改的态度,故公司决定从2018年6月20日起辞退你的工作……”。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465.64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8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050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2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76.4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2.4条规定:“上、下班忘记打卡,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填《未打卡证明单》交主管,若准时上、下班举证有据主管给予审核、部门经理批准,并交人事行政部登记签证。”。
  庭审中,关于原告的考勤,被告认为其处实行指纹考勤,如果考勤打卡机异常,可以在二日内填写考勤异常说明单,即使有考勤异常说明单,也仅需交由人事部门备查,无需修改考勤打卡机中的考勤记录,但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交考勤异常说明单供法庭核实。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上有签到时间及签退时间两栏,其中签到、签退时间为当天日期的,系原告的实际上下班时间,若不是当天日期的,显示的则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于事后修改考勤数据的时间,说明当天原告系迟到、早退或者旷工。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结构予以认可,但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处的技术人员及前台均可修改考勤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处的考勤打卡机经常故障,会发生无法打卡的情况,需要员工本人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由原告修改考勤打卡机中的考勤记录,原告一般十天左右统一修改一次,被告处没有考勤异常说明单,只有未打卡证明单。原告提交了其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未打卡证明单的复印件,上有证明人朱某及部门经理陈丽丽的签名,原告称上述未打卡证明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另申请证人朱某及孙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处的考勤打卡机经常发生故障,如果有未打上卡的情形,会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人事经理陈莉莉签字后交给原告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证人朱某同时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基本都来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未打卡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处没有未打卡证明单,只有考勤异常说明单,而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无法证明原告有修改考勤数据的权利。
  关于加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加班4小时,并提交了加班申请表的复印件,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中有2018年1月2日、同年3月1日的加班申请表,该两日为工作日,无需填写加班申请表,故对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年终奖差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通知及年终奖发放明细的复印件,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通知上载明70%的年终奖金在2018年2月12日发放,30%的年终奖金在2018年7月15日发放,年终奖发放明细中载明原告的年终奖总额为3,500元,2018年2月发放70%部分2,450元,个人所得税74元,2018年2月实发年终奖金2,377元,剩余30%部分为1,05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放的70%的年终奖金2,377元,剩余30%的年终奖金1,050元被告未支付。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就年终奖的发放出过通知,但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提交的该份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的通知,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及比例同原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朱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载:“……7月份工资/奖金,应付5,660元……”证人朱某称其剩余的30%奖金在7月份工资/奖金中予以发放。被告对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通知及年终奖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年终奖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了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件及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实其上一家工作单位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8月,截至2018年12月,累计缴费106个月,退工证明中记载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原告称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其于2017年8月15日离开上一家用人单位是指其在上一家工作单位实际最后工作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是休未休年休假及加班补休的。被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退工证明是否真实,应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离开上一家公司的时间为准,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银行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考勤制度规定及证人证言,当被告处的考勤打卡机器异常,无法正常打卡时,员工需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经理签字后交至原告处。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未打卡证明单,只有考勤异常说明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处的考勤制度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了部分未打卡证明单复印件,而未打卡证明单的原件应由被告保管,现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即使存在考勤异常的情况,原告也不应修改考勤数据,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就此无明确规定,原告负责考勤及工资计算,其将数据录入考勤系统方便之后统计的行为符合常理,并无不妥,现被告以原告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个人不当利益,为自己和他人篡改考勤记录,骗取了公司薪水,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未打卡证明单,本院认定上述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出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勤表中显示原告2018年6月4日、6月5日、6月18日未出勤,证人朱某无法证实原告每天的出勤情况,原告亦未提交未打卡证明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于上述三天的出勤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天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9,862.07元。
  关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加班4小时,并向法庭提交了加班申请表,但该表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原告主张年终奖的发放分两次,第一次发放年终奖的70%,第二次发放剩余的30%,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通知、年终奖发放明细的复印件及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无法确认关于年终奖金及年货发放通知的真实性,且朱某陈述的其剩余的30%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在其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年终奖分两次发放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年终奖分两次发放,被告尚有30%年终奖未发放的主张,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退工单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实其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故原告应当享有年休假。经计算,原告于2017年应休年休假1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2天,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74.44元;
  二、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晶工资9,862.07元;
  三、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0.27元;
  四、驳回原告孙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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