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辅警,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靳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10月即被公安局正��招录为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名辅警,在交警大队张巨河中队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持有工作证、上岗证、交通管理证等执法证件。在原告这十多年的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是几百元,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享有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对补足原告工作期间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安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接受人员应符合相关程序,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因被告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报酬由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和发放,被告无权对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1999年10月招录为交警大队协警,自入职后在张巨河中队工作至今。原告提供了2015年黄骅市政府颁发的民警执法证、2006年沧州车管所的驾驶员记分管理卡、黄骅交警队上岗证、2001年9月12日黄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交通管理执法证、沧州交警支队颁发的协勤执法证、99年11月10日交管执法证等证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自2016年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在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招录记录、工资表、人事档案等。��被告称因原告非其正式招录人员,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招录记录、人事档案,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工资表。被告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交通管理执法证、上岗证、执法证、银行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的合法主体资格。被告在答辩中提到被告属于国家机关,招录人员相关规定。原告系被告招录的临时人员,从事的是辅警工作,辅助警察进行执法,所以��从身份上不是按照警察或公务员程序进行招录的人员,原告的身份应与适用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招录的人员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入职时间1999年10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交管执法证可以证明在1999年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自1999年计算,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原告多次反映其诉求,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是正当的、合法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沧州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所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月。而最低工资标准是随着工资收入不断增加而不断增长的,因此被告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相关部门公布的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工作期间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的主���,在本案中要求保留诉权,以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孙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金瑞
审判员 张 仙
审判员 刘志政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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