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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智勇、赵秀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XXX号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理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朱斐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智勇,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芹,女,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孙智勇、赵秀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王晓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242,466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计809,589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9,052,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孙智勇签订一份《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股权协议),约定孙智勇将其所持有的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的6%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另约定股权交易完成后,如万福公司无法在24个月内在经原告认可的中国境内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包括新三板),即触发回购条件。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孙智勇支付第一笔转让款750万元;同年10月4日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75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5日,系争股权协议约定的两年上市期限届满,万福公司仍未能上市,故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达成。经协商,孙智勇同意回购6%股权,被告赵秀芹同意共同承担支付回购款的义务。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截至2017年12月15日系争股权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触发,原告的投资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789天,股权回购款本金为18,242,466元,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逾期不付款还应以全部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因两被告未履行前述偿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孙智勇、赵秀芹共同辩称:两被告暂无回购能力,根据系争股权协议第11.5条的约定,应当进行滚存利益分配,如滚存利益分配仍不能受偿,可以获得在万福公司相应的投票表决权,行使股东权利;如法院最终坚持认定由被告回购,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不予认可,应以1,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从投资日2015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年息10%。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一份系争股权协议,拟证明:被告孙智勇将其所持有的万福公司6%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计算方法做了约定。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10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合计1,500万元。
  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被登记为万福公司股东,万福公司已更名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万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2015年10月13日万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被告孙智勇向原告转让6%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两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前述系争股权协议等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证明力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具体叙述。
  2、原告提交《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回购事宜达成协议,确认股权回购款本金为18,242,466元,另就付款期限、利息计算和违约金作了约定。
  原告另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法排除系争股权协议第11.5条权利的行使,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前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争议部分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孙智勇及万福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系争股权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孙智勇)与万福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受让乙方持有的万福公司6%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第11.1.1条)本次交易完成后,如乙方无法确保万福公司在24个月内在经甲方确认的中国境内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包括新三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所持有的万福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第11.2条)股权回购价款的结算公式为:回购价款=标的股权交易价格×(1+10%×投资期间),投资期间=甲方实际全额付款日与回购发生日之间的期间日/365天;(第11.5.1条)甲方有权选择,如约定的回购情形发生且乙方逾期不予回购的,则各方同意万福公司应于有关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滚存利润分配,将应支付给乙方的滚存利润中相当于回购款之金额直接支付给甲方;(第11.5.2条)如届时无滚存利润或甲方虽已采取了上述措施但滚存利润分配金额不足以实现甲方在回购情形下的所有权益的,则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将其在万福公司股东会中的投票表决权(该表决权为乙方未能支付部分价值所对应的投票表决权……)委托给甲方行使;等等。
  2、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孙智勇支付转让款750万元。
  2015年10月13日,万福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孙智勇将其持有的6%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
  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登记为万福公司股东。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孙智勇支付转让款750万元。
  2016年6月26日,万福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3、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孙智勇、赵秀芹同意并确认,系争股权协议项下回购情形已触发,截至2017年12月15日,系争股权协议项下因回购情形触发形成的债权期限已届满,该笔债权为按如下公式计算:1,500万元×(1+10%×投资期间/365)=18,242,466元(投资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789天);因债务人孙智勇、赵秀芹在2017年12月15日尚未偿付前述债务,债务人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9,052,055元(其中利息为809,589元);如债务人在前述还款期限确定前仍未偿还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有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智勇签订的系争股权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系争股权协议约定,原告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孙智勇持有的万福公司6%股权,第11.1.1条还约定本次交易完成后,如孙智勇无法确保万福公司在24个月内在中国境内或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包括新三板),原告有权要求孙智勇回购其所持有的万福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价款的结算公式为:回购价款=标的股权交易价格×(1+10%×投资期间),投资期间=甲方实际全额付款日与回购发生日之间的期间日/365天。两被告确认签约后原告依约向孙智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系争股权已被登记至原告名下。在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两被告同意并确认系争股权协议项下回购情形已触发,截至2017年12月15日,系争股权协议项下因回购情形触发形成的债权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股权回购款为18,242,466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9,052,055元(其中利息为809,589元),逾期付款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表示暂无回购能力,并辩称系争股权协议第11.5条约定,应当进行滚存利益分配,如滚存利益分配仍不能受偿,可以获得在万福公司相应的投票表决权,行使股东权利。本院认为,系争股权协议第11.5条是在约定的回购情形发生且被告逾期不予回购的情况下赋予原告的选择权,但原告有权根据第11.1.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回购,且两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经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5日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股权回购款为18,242,466元,故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18,242,46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诉请亦可予支持。两被告未履行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付前述回购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另鉴于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智勇、赵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18,242,466元,另共同偿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809,589元;
  二、被告孙智勇、赵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理成胜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5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7,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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