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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赵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涿州市亨通南街(玫瑰假日)北-商7、商8#。

法定代表人:李岩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志伟、被告赵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楠、被告赵志伟、被告赵余、被告平安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 364.9元、医疗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 9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 2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1 3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其他道路,赵志伟驾驶小型专用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2019年5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赵志伟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赵余,且在平安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南区)进行诊断,2019年5月10日在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孙某某共计住院45日。经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致残指数为十级,致残率为10%。孙某某年龄为46岁,2019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多根肋骨骨折,因而长时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孙某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全家的重担全部都扛在他一个人身上。现在孙某某不仅不能工作赚钱养家糊口,反而还需要别人来照顾自己,他的精神受到极其严重的打击,整日郁郁不安、精神恍惚,巨额的医疗费等也致使其家庭陷入极度困难之中。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并未对孙某某进行合理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志伟、赵余辩称,要求平安涿州公司赔付。超出保险之外的诉讼费、鉴定费,赵余承担。

平安涿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另,我司已经垫付了39 992.59元,其中交强险1万元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用了29 992.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赵志伟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赵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平安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当日,孙某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7、8、10-12根肋骨骨折。2019年5月10日,孙某某前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一、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症);二、西医诊断:左侧7、8、10-12肋骨折。孙某某在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住院45日。2019年8月27日,孙某某前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显示孙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3、4肋骨及第6-12肋骨骨折,局部伴骨痂形成;2.两肺肺气肿伴散在索条;3.右肺中叶小结节及小斑片;4.左侧肾上腺内侧支增粗。

2019年9月24日,孙某某向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提起伤残等级的鉴定。2019年9月27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致残等级为十级,致残率为10%。

经核实,孙某某的全部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1 25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 273元)、医疗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 5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20 99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志伟驾驶机动车同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且赵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伟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赵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孙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志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余同意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孙某某未对其因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在考虑孙某某具体伤情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与营养期皆为60日。现对孙某某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孙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某某的户籍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王付丁村李大庄,且孙某某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北京地区农村标准,同时结合孙某某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的具体人数与年龄等因素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孙某某聘请护工11日,花费了护理费2200元,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期,因孙某某系由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孙某某治疗恢复的具体情况予以核算。关于误工费,孙某某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孙某某在事故前具备劳动能力,因事故导致的身体受损对孙某某获取劳动收入有重大影响,本院根据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具体伤情,在考虑孙某某受伤前身体状态以及其工作性质的基础上对误工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鉴定费,因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相应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分配的比例予以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考虑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节后,本院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孙某某提交了正规的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孙某某的就诊次数及距离因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81 25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 273元)、护理费9550元、误工费10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10 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赵余负担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赵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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