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金南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东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744422X1。
法定代表人:王淑娥,职务:总经理。
被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富强小区10号楼8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08430293U。
负责人:于青春,职务:经理。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金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陈某某和佟少海(已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据被告金南公司的指示,将出借款项转给了被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被告金南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再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被告承德市金南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承德市金南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未按时向本院提供补正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广洲
书记员: 王玮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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