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朋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相国
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相国。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朋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孙朋与孙相国之子孙学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10日16时左右,孙学利在孙朋的孙师傅汽修(个体工商户)修理汽车时,被汽车传动轴卷入车内致伤。孙学利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9月4日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孙学利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连枷胸,双侧气胸,右侧血胸不除外,双肺挫伤,闭合性胸外伤。3、多发骨折(下颌骨、右侧肋骨、左肱骨、左尺骨)。孙学利于2011年9月10日18时30分死亡。2012年9月5日孙相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补充证据材料后,被告2013年9月1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7日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762-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姓名,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将利害关系写为厉害关系,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上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是××病人病情的说明,因孙学利受伤后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只有沧州市人民医院才能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孙学利死亡后近一年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学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朋的伤为工伤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姓名,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将利害关系写为厉害关系,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上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是××病人病情的说明,因孙学利受伤后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只有沧州市人民医院才能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孙学利死亡后近一年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学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朋的伤为工伤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朋负担。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