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虎庄镇西林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荣中里33号。
再审申请人孙朝阳、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朝阳、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大棚被烧造成严重损失与被申请人找六个人烧荒存在直接关系,并有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外来火种所致,没有其他火源,完全可以证明起火原因就是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再审,改判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七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孙朝阳、赵某某对火灾的发生与被申请人徐某具有因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徐某为侵权人,故对孙朝阳、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有新证据能够确定侵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孙朝阳、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朝阳、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秀芬 审判员 孙石平 审判员 刘玉宁
书记员:冯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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