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本辉,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惠波,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本辉与被告郭惠波、沈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本辉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丽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郭惠波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027.22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惠波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21时28分,被告郭惠波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HJ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惠波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郭惠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1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658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4,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惠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存在超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应按江苏的工资标准,护理费没有相应发票,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郭惠波答辩意见,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0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21时28分许,被告郭惠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沈丽华、牌号为沪CL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东路209门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HJ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陈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惠波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超速,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未戴头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孙本辉交通伤致左足开放性皮肤脱套伤、左足开放性肌腱断裂、左跟骨撕脱骨折、全身皮肤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00.2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L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郭惠波抗辩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且超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综合考虑各方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法出具,无明显不当,被告郭惠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郭惠波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案外人陈某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戴头盔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本案原告的受伤结果没有过错。审理中,原告同意与案外人陈某平均享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沪CL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一半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郭惠波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惠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658元、鉴定费95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发票抬头为案外人陈某的费用284元,原告自付7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5,100.20元,本院确认为15,879.20元。3、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50天,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05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5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郭惠波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44,58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93.6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郭惠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本辉32,693.60元(已给付15,100.20元,尚需给付17,593.40元);
二、被告郭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本辉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原告孙本辉已预交),由原告孙本辉负担358元,由被告郭惠波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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