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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来娣、吉逊华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来娣,女,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吉逊华,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孙亚夫,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潘涛,男,199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原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赵晓青,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与被告张潘涛、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张潘涛、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8.74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6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责任比例(律师费除外)。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0时09分许,被告张潘涛驾驶牌号为沪EZ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博华路西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吉基荣相撞,造成吉基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潘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沪EZ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潘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系上海晟江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租赁给内部员工使用的,其事发时是上海晟江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
  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是本公司出租给上海晟江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依规购买相应机动车责任保险。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EZXX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事机动车投保的是非营运险,如存在从事营运活动情形,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可报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存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来娣是事故死者吉基荣(1945年9月8日生)的配偶,吉基荣的父母亲先于吉基荣死亡。吉基荣和孙来娣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吉逊华、孙亚夫。
  2018年10月15日20时09分许,被告张潘涛驾驶沪EZXXXX轿车(该车由上海晟江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租)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博华路西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吉基荣相撞,造成吉基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吉基荣,张潘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作为事故死者吉基荣的法定继承人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涉事沪EZ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吉基荣系非农业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结合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替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潘涛承担60%赔偿份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故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证明该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情形,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476,238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核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查在案病史及票据,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5,995.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酌情支持4,500元(三人各1,500元)。5、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本项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68,525.9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84,713.9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潘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384,713.90元;
  二、被告张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来娣、吉逊华、孙亚夫负担1,547.20元,被告张潘涛负担2,320.80元,被告张潘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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