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马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马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某某、周某共同向孙某某返还菜场购买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元。事实与理由:马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孙某某向马某某购买其位于华新镇的杨介庄菜场,谈妥价位后孙某某陆续向马某某支付菜场购买款164万元,其中78万元由周某收取,后因杨介庄菜场被政府拆除,双方买卖未成功。但马某某、周某只向孙某某返还了48万元,剩余116万元迟迟不肯返还给孙某某。2016年9月2日,在华新镇凤溪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孙某某与马某某达成了协议,马某某确认欠孙某某100万元,并承诺用位于凤溪坚强村XXX号楼304室、305室二套房屋作价70万元抵付给孙某某,剩余30万元中的4万元马某某于2016年9月1日现金给付,26万元将在今后分期还给孙某某。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将二套折价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孙某某,并在2016年9月1向孙某某支付了现金4万元,但剩余的26万元迟迟未归还。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马某某辩称,孙某某经人介绍向马某某购买菜市场。后来,孙某某不同意购买了,马某某陆续向孙某某退还款项,但是马某某现在没钱还款。
周某辩称,周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菜场的买卖。周某与马某某已经于2014年2月11日离婚。且在与马某某离婚的时候约定,所有的债务都是由马某某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离婚。
2010年11月,孙某某向马某某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的杨介庄菜场,孙某某陆续向马某某支付菜场购买款,其中78万元由周某收取,后双方买卖未成功。马某某同意向孙某某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后马某某向孙某某返还60万元港币。关于剩余款项的返还事宜,2016年9月2日,马某某(乙方)与孙某某(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钱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暂时无力偿还给甲方,由乙方所有的钓鱼台正好碰到政府拆迁,乙方分到了位于凤溪坚强村XXX号楼的304室,305室两套房子(每套约40平方),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议,乙方用该两套房屋抵付给甲方,作为还债,为此现就甲、乙双方签订如下有关协议条款:1、甲、乙双方都同意两套房屋折合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乙方于2016年9月1日用现金方式支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3、还有余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乙方将在今后分期还给甲方。4、乙方在将房屋钥匙交给甲方之前所需支付房屋的各种费用都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5、乙方将于2016年9月2日将两套房屋的钥匙交到甲方手中,同时将房屋的有关材料等一并交给甲方。6、假如甲方今后办理两套房屋房产证时所支出的费用都由甲方负责承担。7、甲方今后在办理房屋的各种证件时,乙方有责任配合好。8、在此之前甲乙双方所签的各种协议合同等全部终止和作废。9、本协议签订后上述两套房屋乙方不再享有处分权。10、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12、本协议邀第三方(凤溪居委会领导)见证签字。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孙某某、马某某、周某的陈述,孙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周某2010年12月4日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书》对26万元款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孙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26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收取菜场购买款78万元,故对其辩称的其对菜场买卖事宜完全不知悉,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孙某某诉请的债权系马某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孙某某要求周某、马某某共同返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款项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马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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