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杨芬,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仙,女,193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杨芳,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伶燕,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芳(系杨伶燕之母)。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杨芬与被告杨志仙、孙杨芳、杨伶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杨志仙、孙杨芳、杨伶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杨志仙与杨伶燕就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杨志仙名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登记在杨志仙名下,为杨志仙与孙锦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19日,杨志仙与杨伶燕私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到杨伶燕名下。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对象,孙锦发是房屋共有人,被告未经同意转让房产,侵犯了原告和孙锦发的合法权益。孙锦发于2018年1月18日去世,原告是其继承人之一,有权主张权利,故起诉。
被告杨志仙、孙杨芳、杨伶燕辩称,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给杨伶燕是杨志仙、孙锦发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需获得原告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杨志仙、孙锦发夫妇有两个子女,即孙杨芬、孙杨芳;杨伶燕是孙杨芳之女。系争房屋原为1987年调配分得的公房,孙杨芬是受配人之一。该房屋于1994年被买为产权房,登记在杨志仙一人名下,由杨志仙夫妇与孙杨芳家庭居住。孙杨芬婚后居住其配偶承租的本市甘泉路公房,户籍亦迁到该房屋。后甘泉路房屋动迁,孙杨芬与其家人共同分得本市黄陵路公房,并买为其配偶名下的产权房。孙杨芬自2009年起因家庭矛盾与配偶分居,后在离婚时约定黄陵路房屋为夫妻双方和儿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审理中,原告自称与配偶分居时起即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2018年被赶出后租房居住;被告方则称原告当时到外地居住,仅偶尔来系争房屋住几天。
2016年9月19日,杨志仙与杨伶燕就转让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杨伶燕名下。同年12月,杨伶燕以手机给杨志仙、孙锦发拍摄了四段短视频,老人在其中表示系争房屋送给外孙女,由杨伶燕、孙杨芳进行安排。2017年1月16日,杨志仙、孙锦发作出一份代书遗嘱,由刁长莉、陶福根、沈万富作为见证人,其中刁长莉代书,其中第一页上记载有“第一房子之事,尽管以买卖形式交易,但没有收外孙女杨伶燕和小女儿孙杨芳她们的钱,房子是我们俩自愿送给她们的,原因是小女儿孙杨芳18岁去农场11年(外孙女杨伶燕从小是单亲家庭长大,小女儿大病作为补偿送给她们)但大女儿孙杨芬在我们身边一直吃到出嫁……”,老人和见证人签名均在第二页。孙锦发于2018年1月18日去世。本案审理中,刁长莉、陶福根到庭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杨志仙本人亦当庭表示遗嘱内容为夫妻二人真实意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户籍证明、公有住房买卖材料,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视频、遗嘱、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杨志仙与杨伶燕虽就系争房屋转让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其真实意思实为赠与。系争房屋为杨志仙与配偶孙锦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需夫妻双方同意。现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视频、代书遗嘱等证据,结合老人杨志仙的当庭陈述,应认为两位老人是共同作出了处分房产的决定,孙锦发对系争房屋赠与杨伶燕一事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称孙锦发对房屋赠与一事不知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显然相比被告方的证据无法取得优势,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虽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对象,但此后已将户籍迁离,并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等住房福利,已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同住人,产权人处分房产无须经其同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转让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杨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戴 燚、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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