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杰,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维斌,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冯振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孙杰提供了居间的服务,促成了项目中标,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相应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及时报告招标信息,为促成中标提供了媒介服务。孙杰与拓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云微信聊天记录、孙杰与拓及公司总经理张向浩的短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孙杰的合同义务就是帮助拓及公司中标。微信、短信和机票等等,完全可以证明孙杰履行了帮助义务。孙杰已经促成合作项目中标,拓及公司应按协议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对孙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未作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加重了孙杰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拓及公司的举证责任。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拓及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杰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居间。本案的情况是大连的地铁轨道交通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公开对社会进行招投标,不存在孙杰向拓及公司提供订约机会,也不存在通过孙杰实现拓及公司与轨道交通的招标方之间的合同联系。因此孙杰与拓及公司之间并非是居间法律关系。而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当中明确规定,乙方(指孙杰)负责甲方产品的市场销售工作。乙方应尽自身最大努力帮助甲方中标,以及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和相互合作的原则,共同推进该项目的开拓工作。可见,双方订立协议书时,拓及公司是希望上诉人发挥其能力和优势,尽自身努力帮助上诉人中标。拓及公司期望孙杰提供的服务包括向评标委员会推荐拓及公司的产品、提供参与投标的其他竞争对手信息和情况分析以及报价指导等等。但是孙杰并没有履行具体的工作。双方的合作意向是2016年初达成的,以为当时已经会启动招标。而事实上达成意向之后,大连市金普县轨道交通的招标工作是迟迟没有启动,双方后来基本上已经没有什么联系了,一直到2017年拓及公司通过公开渠道的信息才看到大连市金普县轨道交通招标项目正式启动。之后,是拓及公司自行分析了招标书的具体要求。分析了市场上竞争对手的情况,分析了可能的报价区间。以及自行向招标方推荐和介绍产品。自行准备了600多页的投标书。最后是以过硬的业绩指标以及合理的市场价格实现中标。所以拓及公司最终中标是自身工作和努力的结果,与孙杰是没有关系的。关于微信和短信的通话记录,由于张双云已经把孙杰好友删除了,相应的对话聊天记录都没有了,所以不认可其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内容。孙杰在中标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帮助或者贡献,不应当获得任何酬劳。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孙杰唯一能从事的工作也是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和方式试图去影响中标结果,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双方合同明确禁止的,不应当得到法院认可。如果支持孙杰的诉请,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产生,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晰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及公司支付孙杰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0,011.50元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的利息。审理中,孙杰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40,01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孙杰(乙方)与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发挥各自资源优势的原则,共同开拓大连市金普线轨道交通市场。乙方作为甲方在直流开关柜、钢轨电位限制装置采购项目(下称该项目)的合作伙伴,负责甲方产品的市场销售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主要职责1.甲方主要职责1.1为乙方在该项目的销售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与商务支持。1.2负责该项目相关招标项目的标书制作,参加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1.3项目中标后,负责与业主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缴纳履约保证金。1.4按照保质保量完成订货合同产品的生产并交付用户。1.5准时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合作费用。1.6负责向用户单位做好技术推广与交流工作。2.乙方主要职责2.1乙方应尽自身最大的能力帮助甲方中标该项目。1.2乙方在该项目的营销公关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如因乙方违反法规而引起的纠纷或者相关责任,一律由乙方承担。二、销售咨询服务费比例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和相互合作的原则,共同推进该项目的开拓工作。在市场推进过程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在市场开拓过程发生的相关费用。2.若甲方在该项目中标,则甲方支付给乙方中标合同价的5%(百分之五)作为服务费。3.付款方式:如甲方在该项目中标,甲方收到业主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0%的服务费;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乙方提供本协议全额普通发票后,甲方付给乙方50%的服务费。……5.若该项目中标金额高于2,400万,则超出2,400万的部分的服务费用另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一次性支付。……三、保密与违约条款……”。
2017年1月18日,金普线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2017年2月24日,金普线项目的中标公告发布,公告显示C包:DC1500V直流开关柜及钢轨电位限制器的中标者为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280.023万元。2017年5月10日,大连机械设备成套公司受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快速轨道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委托向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孙杰、拓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孙杰负责拓及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工作,拓及公司需向孙杰支付“销售咨询服务费”,但双方对于孙杰的具体工作内容却未作明确约定,孙杰未能具体说明其职责范围及工作事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拓及公司提供何种“销售咨询服务”。此外,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中标金额高于2,400万元,超出部分的服务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对于可能产生的“销售咨询服务费”数额的大致范围是清楚的,而对于这样一笔数额不菲的“销售咨询服务费”,双方却未具体约定“销售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明显不符常理。故对于孙杰主张拓及公司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销售咨询服务费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孙杰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孙杰确实为拓及公司报告了一定的信息,故法院酌情确定拓及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拓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杰劳务费10万元;二、驳回孙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5.10元,减半收取7,552.55元,由孙杰负担6,890.05元,拓及公司负担66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杰与拓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云于2016年3月2日建立微信朋友关系。关于双方进行合作的相关内容记录如下:
张双云2016/3/3下午1:11:孙总,无锡最近两个月会发出一个延伸线项目,800-1000万,能否帮忙?
孙杰2016/3/3下午1:12:好,我晚上联系,全程是无锡地铁公司?还是建委?
张双云2016/3/3下午1:20:无锡地铁,徐政
孙杰2016/3/3下午1:30:那他归哪个部门呢?是国资委?能了解下吗?我好去找
张双云2016/3/3下午1:38:不属于国资委,是政府直属轨道办。一个政府副秘书长兼任轨道办主任,但不管事。徐政是轨道办常务副主任,地铁董事长,他是市直管
孙杰2016/3/3下午1:38:好,我联系下,不一定成功。
张双云2016/3/3下午1:38:只要与他见面,他安排见下主管设备部或者合约部领导,我就9成把握,中层几个人与我关系甚好!
……
张双云2016/4/1上午10:11:孙总,沈阳的事情节后安排与地铁对接吧。我给向浩说过了。
孙杰2016/4/1下午10:11:好,我安排总指挥与我们见面!
张双云2016/4/18上午9:16:孙总,沈阳有进展吗?
孙杰2016/4/18上午9:16:几位大领导现不肯直接与厂家见面了,安排了一位副处长与我们对接,标书怎么写,过程怎么落实由他对接。这个人我们拓及可能也熟悉,我上午问一下名字
……
孙杰2016/7/8下午12:55:我来大连了,金普线20号左右动手,今晚我回江苏,明天给公司准信。
孙杰2016/7/11下午8:05:张总!今天下午2:42分金普现有个姓穆的代办向他的直接领导汇报工作1、财政拨款没有下来本周招标延期2、指挥部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是公交公司孙总在运作上海拓及的事情,3、拓及公司自己反应情况有个叫孙杰的根本不是他们股东,只是与他们签订了代理合同,给他几个点而已。4、集团高层内部一致对此事非常反感,传话:拓及也不是像说的怎么样、怎么样,至少还有更好的2家可以选择,任何事情都没有铁定的…
张双云2016/7/11下午11:20:明天了解情况后商量
……
孙杰2016/12/28上午9:54:张总!大连金普线上演年末好戏了。项目部要重新招标,万龙带了律师一行4人来大连阻止,认为废他们无效,项目部找了7位专家否了,万龙一看没戏了要求大家退钱……
张双云2016/12/28上午9:54:大连很黑,彻底乱套了!
……
孙杰2017/2/14下午5:32:张总!消息来了,大连金普线已搞定!
张双云2017/2/14下午5:37:情况复杂,见面细说!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杰到庭陈述:其于2018年6月30日发微信时发现被张双云拉入黑名单而无法联系,起因是电话催要佣金引发不愉快。最初是拓及公司员工找上来,当时金普线在2015年的时候已经招过一次标,拓及公司也参与了,但没有中标。拓及公司希望借助孙杰的人脉,帮助拓及公司中标。2017年2月14日,评委们出来的时候,听到上海单位中标,据此猜测评标结果应该是比较理想的,所以就向张双云发送信息。张双云到庭陈述:拓及公司与孙杰合作的项目包括沈阳地铁的9号线、10号线,无锡地铁一号线的延伸段,常州地铁一号线,徐州的一个地铁项目,以及本案涉及的大连金普线。在2017年10月份删除了孙杰的微信。因为我觉得几次的合作没有成功,并且孙杰讲的不符合事实,他的销售行为也不符合拓及公司的规定,所以就删除了他。在2016年的7月份,曾电话通知孙杰金普线这件事情不让他再做了,孙杰也表示理解和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杰向本院申请将诉请拓及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调整为约定标准的一半,即570,005.75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孙杰与拓及公司所订立的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于合作目的做了明确约定,即共同开拓大连市金普线轨道交通市场。关于孙杰的工作职责,合同明确为帮助拓及公司中标,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营销公关等工作。因拓及公司已中标金普线工程,孙杰根据合同约定向拓及公司主张给付佣金。拓及公司拒绝向孙杰支付佣金,其理由包含有协议已经解除、孙杰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等。关于合同的解除,张双云称于2016年7月与孙杰电话确认解除协议一节,未得到孙杰认可,且从双方的微信往来分析,拓及公司彼时对于孙杰开拓大连、沈阳等城市轨道交通市场抱有期许,不能印证张双云所持已经解约的陈述。在双方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没有突发事件的前提下,拓及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杰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一节,涉案协议对孙杰的工作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也未约定孙杰需就其工作进程向拓及公司汇报,双方权利义务的界限是明确的。由于孙杰的营销公关工作本身存在难以量化的问题,完全可能存在孙杰较少出力而拓及公司中标的情况。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对于孙杰需要开展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拓及公司也是清楚的。拓及公司中标金普线工程则拓及公司就向孙杰支付服务费的条款,在拓及公司中标后可能对孙杰更为有利。但是,如果拓及公司未中标金普线工程,无论孙杰事前做了多少工作或者支出费用,拓及公司均不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约定并未失衡,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拓及公司再以孙杰未履行义务为由拒付服务费,显然有悖合同约定。为避免发生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孙杰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开展工作。拓及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孙杰系采取不法手段帮助拓及公司中标,在协议目标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以孙杰的行为涉嫌不正当手段为由拒付服务费,与诚信原则向冲突,本院不予认同。退而言之,假设确有证据证实孙杰在帮助拓及公司中标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也应当是对孙杰因此所获佣金予以处罚,并不构成拓及公司可以不付佣金的理由。
综上,商事活动应当尊重商事主体的选择,以契约精神作为判断是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拓及公司应当按约向孙杰支付相应服务费。孙杰自愿调低报酬数额,属于自行处置其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仅判令拓及公司向孙杰支付劳务费,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杰支付服务费570,00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5.10元,合计22,657.65元,由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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