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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武敬,男,盂县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131.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韩志军所有的晋CE97**棕色吉利小轿车沿盂县南娄镇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娄镇派出所以北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郭双爱接触肇事,致行人郭双爱受伤。事发后,郭双爱随即入住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6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17日,郭双爱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盂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晋0322民初544号判决书,查明认定郭双爱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委托父亲垫付医疗费43131.45元。原告驾驶韩志军所有的晋C97**棕色吉利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用只承担80%的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9日18时30分,孙某驾驶晋CE97**棕色吉利小型轿车沿盂县南娄镇新开路由南向北行至盂县南娄镇新开路派出所以北3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郭双爱接触肇事,致郭双爱受伤。2016年12月6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全部责任,郭双爱无责任。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双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晋03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双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6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900元。孙某在郭双爱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3131.45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理赔。被告以合同约定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为由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孙某已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保险公司所约定的保险条件成效之时支付理赔费用,其以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作为抗辩意见。而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费有关联,在双方就保费和责任限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再以非医保用药为由,在其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核减,就可理解为单方变更合同,此举违反投保目的,对投保人亦显失公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保险合同中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所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郭双爱垫付的医疗费431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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