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杰,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纪宁,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养晨,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杰与被告包纪宁、王养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被告包纪宁、王养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50,7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从事装饰装修设计工作,被告包纪宁负责平时的运营管理、市场和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王养晨负责市场、销售工作,案外人钱铠锋负责设计、施工等工作,合作利润四人平均分配。2015年7月,案外人钱某某因故自愿退出合作。2018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作,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两份,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通过财务清算,尚欠原告142,700元,另需支某原告应分利润183,000元,除去原告答应支某给被告王养晨的75,000元,两被告还应支某原告250,700元。两被告在终止协议中答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某该款,但至今仍未支某。
被告包纪宁、王养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8日的第一份《终止合作协议》是在与业主“钦舟”、“登福机械”进行结算后签订的,但是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擅自向业主签订了新的工程报价单,可能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依据的利润发生变化,所以不同意按照终止协议履行利润分配。另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业主“嘉定厂房”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终止合作协议2份;3.转账凭证2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单1组;2.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1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原告签字真实性认可,时间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孙杰(乙方)、被告包纪宁(甲方)、被告王养晨(丙方)以及案外人钱某某(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市场和销售工作,乙、丙两方负责市场、销售工作,丁方负责项目设计、施工及工程管理等工作;扣除备用金、一切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利润,甲、乙、丙、丁方各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25%)。
2018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两份。一份约定:通过账务清算,还欠孙杰142,700元,其中钦舟、康普艾、登福机械的押金合计84,850元,有孙杰负责收回,并与收回后立即支某孙杰本人,余款57,85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另一份约定:嘉定厂房利润55万,孙杰应得18.3万,待厂房进账后及时支某孙杰相应金额,同时,孙杰向王养晨本人支某75,000元现金,至此大家账务结算完毕。
经查,康普艾押金34,000元及登福机械押金20,850元已经收回。
另,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审理中,钱某某来院陈述,其于2015年7月15日离开合伙体,其与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之后的事物与其无关。
庭审后,被告包纪宁向王荣纪转账支某150,000元,要求原告负担50,000元。
本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第一份终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以及支某期限,被告抗辩因原告新增报价会导致结算发生错误而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付款。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些报价单引起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中提到押金由原告负责收回后支某原告本人,现有证据表明已经收回押金54,850元,钦舟押金30,000元被告否认到账,故对该3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仍由原告负责收回,收回后归原告所有。至此,该份协议,两被告需支某原告142,700元-30,000元=112,700元。两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二份协议,约定待厂房进账后支某原告,现原告不能证明厂房进账的事实,要求两被告支某相应款项,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被告包纪宁于庭审后向案外人支某的150,000元的事实,系发生于原、被告结算协议之后,被告未经三方协商一致而擅自履行的给付行为,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付款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付款金额的组成及付款原因等,被告要求原告分担50,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纪宁、王养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原告孙杰112,700元;
二、被告包纪宁、王养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杰以11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8.80元、财产保全费1,785.87元,合计4,334.67元,由原告负担2,386.0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9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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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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