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杰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
杨海松
原告孙杰。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松,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原告孙杰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1986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2007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以前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自2008年1月起,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自行补缴了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11418元及滞纳金40074.96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自行缴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1418元及滞纳金40074.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自1986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的;3、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于2006年10月向原告颁发的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4、原告199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没有被解聘一直在被告处工作;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辩称,被告原来一直由北戴河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管,现在由北戴河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管。
原告自1986年3月起在被告处做临时工。
1998年9月,被告按照河北省政府规范用工的要求,分两批辞退了多名临时工。
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3579.6元(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9月解除。
1998年10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又重新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
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1年1月至1998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不认可支付。
另原告现在主张1998年9月以前的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只认可承担原告1998年10月至2004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及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戴河分局人事教育科给财务科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二页及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发给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职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在1998年9月解除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前后衔接的劳动合同、1998年9、10月份连续的工资表以及连续工作15年鼓励荣誉证书,足以认定原告自1986年3月至今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发给表,亦能认定原告于1998年9月领取了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费3579.6元。
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行为并未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原、被告仍然实际履行着先前的劳动合同并持续至今。
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1998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3579.6元亦缺乏了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返还给被告。
退一步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1998年9月解除,亦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之前在其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按法定义务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了退休后顺利享受养老待遇,迫不得已实行自力救济代替被告缴纳了应由其承担的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418元及滞纳金40074.96元合计51492.96元,被告应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492.96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生活补助费3579.6元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7913.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赔偿款4791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职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在1998年9月解除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前后衔接的劳动合同、1998年9、10月份连续的工资表以及连续工作15年鼓励荣誉证书,足以认定原告自1986年3月至今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发给表,亦能认定原告于1998年9月领取了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费3579.6元。
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行为并未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原、被告仍然实际履行着先前的劳动合同并持续至今。
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1998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3579.6元亦缺乏了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返还给被告。
退一步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1998年9月解除,亦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之前在其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按法定义务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了退休后顺利享受养老待遇,迫不得已实行自力救济代替被告缴纳了应由其承担的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418元及滞纳金40074.96元合计51492.96元,被告应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492.96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生活补助费3579.6元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7913.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赔偿款4791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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