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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珍与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林珍,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被告:沈德昌,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林珍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友公司)、被告沈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沈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梅陇镇曹行村村长沈德昌退休后到本村老龄会当书记。自2013年起,被告裕友公司因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许镇昌因与被告沈德昌关系好,便通过沈德昌向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称每月的月利率可以达到千分之十五。经过深思熟虑后,原告找到沈德昌,希望把钱给到沈德昌,拿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利息。于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15万元、2014年11月5日将1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9日开始至2016年分多次将30万元共计55万元现金,给到沈德昌。每次将现金给到沈德昌后,沈德昌会把裕友公司的财务出具统一的《借据》给到原告,借据上由被告裕友公司盖章,并由裕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签名,明确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据每满一年,被告沈德昌会将利息通过现金方式或通过他儿媳唐黎芬的帐户转帐给原告,并更换之后一年的新借据。故现原告手上的借据分别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15万元、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10万元、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的30万元。共计55万元。至2018年10月,原告迟迟不见沈德昌将利息转帐过来,于是开始向裕友公司和沈德昌催讨利息,但未果,遂涉诉。
  被告裕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德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系被告裕友公司出具,其并未问原告借钱,从2017年10月起也没有问原告借过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3张、支付利息凭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原告陆续通过被告沈德昌向被告裕友公司出借资金。限于原告年龄、文化程度、子女等原因,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裕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金、利息、借期等事项。每次借款到期,被告裕友公司均通过沈德昌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归还本金,而以原本金为借款金额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将原借据收回。
  至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间形成《借据》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0%。订立于2017年10月28日的《借据》本金为15万元,订立于2017年11月5日的《借据》本金为10万元,订立于2018年1月9日的《借据》本金为30万元。
  原告及被告沈德昌均认可,原告也曾向被告沈德昌出借资金20万元,沈德昌让其儿媳及案外人肖某某等人替其将本息还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德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现无证据显示被告裕友公司归还过本息,故被告裕友公司应足额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
  关于利息,因对应三份借款合同故应分为三部分。借期内所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借款到期后因本金不能按时归还,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未约定借期外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借期内利息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林珍返还本金55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林珍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三、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林珍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四、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林珍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21.29元、保全费4,041.29元、共计9,462.58元,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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