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柏武,男,193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卫青,女,193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虹口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孙柏武申请认定陈卫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柏武称,其与陈卫青系夫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性痴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陈卫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自己为陈卫青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孙柏武与陈卫青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孙建平、孙湘云、孙伟云、孙霞云。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卫青患有XXX疾病性痴呆。2、被鉴定人陈卫青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卫青因患有XXX疾病性痴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卫青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孙柏武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陈卫青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申请人孙柏武系陈卫青配偶,四个子女均同意由父亲作为母亲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孙柏武要求担任陈卫青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孙柏武在担任监护人后,能恪尽监护职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陈卫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柏武为陈卫青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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