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70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街派出所,住*市**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32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区*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宋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车辆至**市**区***小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栋*单元**号房门打开,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吊坠、数码相机一台、大衣一件等物品后逃离,后将被盗物品变卖后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683元,黄金吊坠价值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宋某某入户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并变卖盗窃物用于吸食毒品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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