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原告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北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惠某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北县。原告马翠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原告惠俊、马翠连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惠俊、马翠连儿媳),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滑朝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滑朝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尚义县。被告李某、滑朝将、滑朝玥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死者惠利文驾驶的登记为相兵兵的肇事车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尚义县死者滑启驾驶的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滑启、袁河、惠利文三人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次要责任。肇事四轮车系被告郭俊平所有,且滑启当时给被告郭俊平拉运售卖蔬菜。肇事四轮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余款。现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356689.5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惠利文驾驶的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尚义县行驶,在行驶至42公里加121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滑启驾驶的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滑启、袁河死亡当场死亡,惠利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河无责任。肇事四轮车系被告郭俊平所有,且滑启当时给被告郭俊平拉运售卖蔬菜,系帮工关系。惠利文在张北县小区居住。原告惠君、马翠连生有儿子惠利文、女儿惠利清。原告孙某、惠某系死者惠利文的妻子、儿子。肇事四轮车系被告郭俊平所有,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孙某、惠某、惠俊、马翠连与被告李某、滑朝将、滑朝玥、郭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惠某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滑朝将、郭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事故次要责任。滑启与被告郭俊平系帮工关系,滑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惠利文损害,应由被告郭俊平承担赔偿责任。滑启驾驶的四轮车属被告郭俊平所有,郭俊平负有依法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义务,因郭俊平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郭俊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30%部分应由被告郭俊平承担赔偿责任。惠利文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惠利文丧葬费应为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惠俊已年满61周岁,有2个子女的实际情况,惠俊被抚养人生活费93081元(9798元/年×19年÷2人=93081元);事故发生时惠某6周岁,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6元(19106元/年×12年÷2人=11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7717元。根据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惠利文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惠利文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惠利文的上述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72697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17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834190.5元。被告郭俊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惠利文死亡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的30%即217257元{(834190.5元-110000)元×30%=217257元}应由被告郭俊平赔偿,被告李某、滑朝将、滑朝玥作为滑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滑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平在强制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惠某、惠俊、马翠连因惠利文死亡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郭俊平赔偿原告孙某、惠某、惠俊、马翠连因惠利文死亡剩余损失的30%即217257元,被告李某、滑朝将、滑朝玥在继承滑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郭俊平负担3050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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