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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某等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系李景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李某某(系李景义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美玉(系李景义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荣进(系李景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李荣进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畅(系李景义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李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忠勇,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寇庄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安路北兴民街西。负责人姜永军。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3月31日18:00左右,李景义被派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在去车上盖毡布时被风吹下,摔成重伤后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李景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点左右,李景义被派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在去车上盖毡布时被风吹下,摔成重伤后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完全认可,李景义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李景义为车上的随车人员,李景义是被派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也就是说李景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同时其职责就是协助处理工作中的一些事宜,由于当天风大并且有雨,到车上盖毡布就是李景义的工作职责,应当认定李景义为工伤。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李景义的死亡为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关于李景义的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18点左右,李景义被派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去车上盖毡布时被风吹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应对李景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等,用以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李景义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认为:2015年3月31日18时左右,李景义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去车上盖毡布时被风吹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景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7年4月1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举证。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景义、李景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3、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4、海兴县××程××货物运输队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5、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6、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7、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书。8、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9、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书。10、公安局对张清财、刘洪收的询问笔录。11、李景方与刘洪收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据1-11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12、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海劳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的说明。13、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书。14、第三人自行整理的关于“驳回起诉”“驳回诉求”“仲裁裁决效力”的法律规定。15、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第82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16、情况说明。17、姜学思的授权、身份证复印件。18、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海兴县××程××货物运输队述称,1、李景义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景义的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对李景义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景义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景义不是答辩人的雇工,所以李景义的伤害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部门对李景义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正确。2、李景义家属提供的海劳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海劳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作出后,答辩人已经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4民初822号裁决书没有在实体上确定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能作为李景义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李景义被雇到冯文龙的车上工作,冯文龙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兴县××程××货物运输队。2015年3月31日18点左右,李景义被派到黄骅港一千吨码头装货,在去车上盖毡布时被风吹下,摔成重伤后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7年4月1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举证。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孙某、李某某、李美玉、李荣进、李畅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景义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勇、王如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确定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本案中,2013年3月李景义被雇到冯文龙的车上工作,冯文龙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海兴县××程××货物运输队,该事实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被告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李景义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结论,故被告以原告亲属李景义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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