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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赵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鲍某
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农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与孙加坤(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村东加油站附近,无故将侯某甲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货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2336元;后四人又在棠林村”豪壮动物园”附近,因与邵某驾驶的鲁H×××××号“江淮”牌货车追尾相撞,而将该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181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孙加坤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解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辩护人杨新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矛盾已经化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的起因是对方大车不文明驾驶引起的,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年龄不大,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及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赵某及鲍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解永军、杨新亮、张永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及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赵某及鲍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解永军、杨新亮、张永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张爱丽
审判员:崔婷
审判员:来春光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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