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莫宏达,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5月6日-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5,4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02年5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宏达招聘,进入被告处任业务员,约定底薪800元/月,主要工作就是帮被告追讨外债。莫宏达表示企业效益不好,工资会在年底一起支付。在职期间,未追讨成功账款。企业虽在2006年全部撤离,但认为它是国营企业,总会支付工资,且被告始终未与其解约,故劳动关系存续。莫宏达退休后,要求其找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资。
被告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聘任原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早就歇业,2003年左右就税务注销了,根本没有经营。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不领取分文,不符合常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4日,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如下决议:鉴于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即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同意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停业,请公司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注销等手续。
2008年3月7日,上海市工商局黄浦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依法由主办单位、投资者或清算组负责清算,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同年5月6日,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7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见(2019)沪7101破43号]。
另查,原告于2005年4月成立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并由该司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①“情况说明”(打印件),内容为:2002年5月孙某进入被告任业务员,经理莫宏达说公司状况不好,工资年底一起补发。2005年,莫宏达说企业状况不好,让孙某自己开公司,到时工资不会少。该“说明”下方有4人(庄某某、张某、郑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的签字。②法定代表人莫宏达的书面证言,内载:被告经营不善,出现无法经营状态。2002年经原法定代表人介绍,推荐孙某来公司帮助工作,欲扩大业务,追讨账款。待遇按基本工资另加10%提成。原告以此证实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为公司进行劳动的事实。
庭审后,莫宏达到庭陈述:其出任法定代表人时,公司已资不抵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总推荐邻居孙某,称孙某有做生意的能力,故让孙某来公司帮忙,主要为公司追讨债务或帮助公司做成生意,挽回局面;孙某平时并不坐班,公司对其不实行管理。孙某最终啥也没干成。2003年1月自己退休后,孙某就不帮忙了。孙某在张某处跑腿工作。自己从未许诺原告月薪800元,也从未说会补钱给孙某。至于那份书面证言,是孙某多次纠缠要求作证而书写的。孙某成立公司后,借用了被告的办公场所。原告对莫宏达的证言表示理解,承认曾多次要求莫宏达作证,若莫宏达不作证,就会一直找他。
孙某(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2年5月6日-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5,480元。该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137号]: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2年5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延续至2018年8月,为此,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莫宏达的证言欲予证实。对于“情况说明”,其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但在说明中署名的四名证人均某到庭作证,且原告对该四人的身份也未予以证实;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莫宏达的证言,一为书面证言,另一为到庭陈述;莫宏达到庭表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原告多次纠缠的结果,并否认原告系公司招聘的员工,否认曾许诺原告月薪800元,因此,莫宏达的书面证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接受被告工作指挥、服从被告工作管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客观上有劳动付出及月薪8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从被告2002年的经营状态可见,被告已经失去继续经营的能力,且被告在2008年5月就已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何以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至2018年。而原告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该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更说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有所属,也说明原告另有生活来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航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支付2002年5月6日-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5,48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