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第什村委会取得5.1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长头地2.17亩。后与本村村民孙某1互换承包地,其中包括原、被告诉争的0.839亩,原告在该诉争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及其它树木,盖上了房。1999年3月29日,刘某1与第什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什村委会将原、被告诉争的0.839亩承包给了被告之父。之后该果园由被告刘某经营。2000年3月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原告孙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果园中的果树及杂树、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经营诉争土地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2亩。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9日,被告刘某之父刘某1代表家庭成员与第什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什村委会将原、被告诉争的0.839亩承包给了被告之父,自此刘某1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作为刘西周之子经营该诉争土地。2000年3月8日,原告将诉争土地上的果树、杂树及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退还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9日,被告刘某之父刘某1代表家庭成员与第什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什村委会将原、被告诉争的0.839亩承包给了被告之父,自此刘某1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作为刘西周之子经营该诉争土地。2000年3月8日,原告将诉争土地上的果树、杂树及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退还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瑞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袁俊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