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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宋某、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
被告:宋某。
被告:梁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梁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于2016年11月18日到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入职,担任操作工,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12月18日在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时发生工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8年8月2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098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04月27日,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解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当对公司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9×8=435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9×4=2175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7=17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5=12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19=19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被告宋某、梁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系原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公司上班时受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8年8月2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xxxx年x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宋某、梁某系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8年04月27日已登记注销。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陈述;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案【xxxx】第xxx号裁决书;报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xxxx年x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注销资料;中国某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孙某在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宋某、梁某作为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已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543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543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鉴定费用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宋某、梁某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梁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宋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金百印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人民陪审员 王蕊

书记员: 刘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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