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等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任 审 判 员 郭常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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