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徐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揽胜牌小轿车沿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乌海银行门前道路时,将沿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
再查明,事故车辆×××号揽胜牌小轿车司机是被告徐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孙某撞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车主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计算如下:
1、依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24533.45元,有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例佐证,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可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405元/年÷365天为每天113.4元,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天数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15.4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140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13.4元/天×1人×住院期间以31天计算,共计351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天数31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为3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诊断书中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确定营养费为100元/天,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天数31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100元;
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之规定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5%,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9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611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3000元;
8、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且交通费用只保护基本出行费用,机票不属于基本出行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以上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相应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552.25元,事故车辆×××号揽胜牌小轿车司机是被告徐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则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1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15.4元、护理费3515.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1533.4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4533.4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21533.45元,核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52.25元(82018.8元+21533.45元-23000元),被告杨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与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5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3元,由被告徐某某及杨某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猛 审 判 员 阿拉腾萨拉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书记员:李琸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