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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某
杨红智
杨某
尚某
王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琪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孙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智,女,无业,系原告孙某之妻。
被告杨某,教师。
被告尚某,农民。
被告王某,公务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邢铭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尚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智与被告杨某、王某、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琪、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相撞,随后杨某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乘车人宠凤枝和张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宠凤枝、张中兴、孙某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自己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合法准确,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与王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被告尚某作为杨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吴桥县人民医院花费急诊费用654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且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71天=7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两处伤残,均为九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25%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孙某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25%(多处伤残赔偿指数)=1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为其孩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孙逸仙已满3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15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标准计算为13641元×15年×25%(多处伤残赔偿指数)÷2人=2557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孙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3847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红智和杨国鹏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杨红智和杨国鹏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71天×2人=16543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之后护理费亦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杨红智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365天×(80天-71天)×1人=557元。故原告孙某的护理费总额为16543元+557元=17100元。原告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多处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13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0元,各项总计201314.4元。被告杨某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险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660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660号案中原告张中兴的各项  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8676.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总计50651.3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张中兴利益的原则对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比例进行了统筹分配,即本案原告孙某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8977.6元+7100元+2700元+6778.5元+2900元+1800元)×10000元=7148.6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残疾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10000元+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38476.8元+17100元+15000元+1660元+300元)=67580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偿10000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残疾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38476.8元+17100元+15000元+1660元+300元)=104956.8元。对于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被告杨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的主、次责任比率分别向原告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0000元-7148.6元)×70%=8140.3元,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0000元-7148.6元)×30%=3488.7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杨某已为其垫付11000元,已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杨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111MW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74728.6元;
二、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VN08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14956.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3488.7元;
四、被告杨某不再向原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尚某不向原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承担18元,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668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599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相撞,随后杨某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乘车人宠凤枝和张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宠凤枝、张中兴、孙某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自己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合法准确,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与王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被告尚某作为杨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吴桥县人民医院花费急诊费用654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且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71天=7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两处伤残,均为九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25%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孙某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25%(多处伤残赔偿指数)=1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为其孩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孙逸仙已满3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15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标准计算为13641元×15年×25%(多处伤残赔偿指数)÷2人=2557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孙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3847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红智和杨国鹏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杨红智和杨国鹏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71天×2人=16543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之后护理费亦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杨红智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365天×(80天-71天)×1人=557元。故原告孙某的护理费总额为16543元+557元=17100元。原告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多处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13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0元,各项总计201314.4元。被告杨某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险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660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660号案中原告张中兴的各项  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8676.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总计50651.3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张中兴利益的原则对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比例进行了统筹分配,即本案原告孙某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8977.6元+7100元+2700元+6778.5元+2900元+1800元)×10000元=7148.6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残疾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10000元+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38476.8元+17100元+15000元+1660元+300元)=67580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偿10000元,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残疾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8204元+4492.3元+8676.5元+6000元+300元+1500元)】×(138476.8元+17100元+15000元+1660元+300元)=104956.8元。对于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被告杨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的主、次责任比率分别向原告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0000元-7148.6元)×70%=8140.3元,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977.6元+7100元+2700元-10000元-7148.6元)×30%=3488.7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杨某已为其垫付11000元,已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杨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111MW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74728.6元;
二、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VN08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14956.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3488.7元;
四、被告杨某不再向原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尚某不向原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承担18元,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668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599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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