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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宏羽、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89年9月9日原告及丈夫杨云禄与二被告订立分家单,将房产及树木等财产分与二被告。1996年10月28日补充分家协议,约定二被告赡养父母的方式,明确原告患病医疗费超50元以上,由二被告各负担50%。2010年9月6日至9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5天进行化疗,该院诊断原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577.23元,2010年11月15日在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原告补偿2224.19元,余款31353.04元应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其中被告杨某甲已负担6000元,被告杨某乙已负担15000元。原告因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8288.30元,2010年在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原告补偿1283.77元,余款27004.53元应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其中被告杨某甲应负担13502.27元,被告杨某乙应负担13502.27元,其中被告杨某乙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杨某乙还应支付3502.27元。因原告需继续治疗,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2、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23178.79元、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4178.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二被告均已成年。原告因患非霍奇金淋巴瘤于2010年9月6日至9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577.23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在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领取补偿款2224.19元,被告杨某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某乙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288.3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领取补偿款1283.77元,被告杨某乙在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合计61865.53元,原告从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领取补偿款合计3507.96元,其中被告杨某甲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因需继续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并要求二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23178.79元[(61865.53元-3507.96元)÷2-6000元],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4178.79元[(61865.53元-3507.96元)÷2-15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碑店市司法局和平司法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高碑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两份、分家协议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告因治病住院造成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23178.79元;
三、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4178.7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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