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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曹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25号。
负责人牛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艺璇,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被告曹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和被告段某、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远、被告曹某、被告平安保险铜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艺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陕AB8P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服务公司医院大门口右转弯进入街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摩托车滑倒后又碰到停在路西的由被告曹某驾驶的陕B8630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某和汪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及原告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1705.2元。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6年2月16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孙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3、孙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另查明,陕AB8P0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段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陕B8630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曹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二人系父子关系,被保险人为王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铜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有效期限期间。再查明,原告孙某系铜川矿业集团公司玉华煤矿综采队职工,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某和儿子孙某某二人。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和被告曹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各自的车辆保险单、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背塔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铜川矿业玉华煤矿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新街社区和焦坪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今在玉华镇新街社区自建村居委中心楼2单元5楼29号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驾驶陕AB8P01号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摩托车滑倒后又碰到停在路西的由被告曹某驾驶的陕B86302号车辆上,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某和汪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及原告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所有的陕AB8P0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705.2元,有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情况及孙某某的生活费、交通费被告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某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47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68天,认可二人护理,出院后只认可一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的误工费,铜川矿业玉华煤矿出具有原告误工证明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有扣税项目,说明是单位代扣税,被告仍以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为由不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按照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2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1元(孙某某12924元,王某44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143736元,减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险赔偿12000元,为13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B8P0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5800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592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医疗费1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共计14105元,按照70%计算赔偿,为9873.5元,共计赔偿原告125614.5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由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原告孙某承担968元,被告段某承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胜利 审 判 员  刘随社 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

书记员: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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