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军建、付园,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军建、付园,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力、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压伤,后送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右手食指丧失一节半。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应向长安银舜酒楼主张权利,银舜酒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工作地点是在银舜酒楼。3、原告的年龄是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其已经符合并领取养老退休金。所以,我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4、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5、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4月4日原告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压伤,后被送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右手食指丧失一节半。
原告称其于2017年3月26日左右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4月1日办理入职,岗位为后厨面点。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按月发放,每月公休四天。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长安银舜酒楼,银舜酒楼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孙某(银舜后厨)培训费300元(含工牌5元、考勤卡10元)住宿50元,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350元)”该票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今收到孙某(银舜后厨)厨师冬装上衣1件、裤子1条、围裙1条、帽子1个,共计人民币肆拾伍元伍角整(¥45.5元)”。2、北方大厦公司工牌一张、工作服照片、工作环境照片。被告质证称,对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收据是收的是银舜酒楼原告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未加盖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银舜酒楼收取的费用,该两份收据证明原告与银舜酒楼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对北方大厦公司的工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据我方了解,该工牌是河北北方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牌。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及工作环境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工作环境照片也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的工作环境,照片上无拍摄时间。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工牌、工作服照片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培训费等收据,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北方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侃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书记员: 常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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