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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青(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泰安新城G区。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青、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的20万元彩礼款,口头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离婚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家人筹借20万元交给被告,目的是为了今后的共同生活,现结婚到离婚5个月,共同生活一个月,给付彩礼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困难,现在父母债务缠身,无奈诉求于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2.离婚证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登记时间。
3.微信截屏,用以证明彩礼事实的存在和彩礼款的金额。
4.工商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母亲李凤春拿现金5万元存到白某银行卡内的事实。
5.录音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没有返还的事实。
6.转账记录10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7日分10次,总计转账给被告21114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因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经依安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在其他事项条款约定双方无其他事项,并且婚前所过的彩礼款15万元已经实际花销,所以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协议离婚时双方认可婚后无财产、无其他事项。
2.医疗费收据、购药信誉卡共计13张,用以证明被告做引产手术及用药治疗共计花销11512.61元。
3.就餐收据7张,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就餐共计花销500元。
4.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3日被告购买苹果手机花销8998元。
5.化妆品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化妆品及办理化妆品年卡、美甲等共计花销11235元。
6.购买衣服票据24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衣物共计花销46317.70元。
7.购买手表票据1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女士手表一块,价值864元。
8.收据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己日常消费1990元。
9.驾照收费通知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考驾照于2018年6月20日在依安宏运驾校缴费2580元。
10.依安魏大福珠宝收据2张,用以证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购买手镯和手链各一个,价值200元。
11.信用卡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天天顺鞋业、百祥鞋城买鞋花销1058元。
1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4月9日被告购买稻草人包花销149元。
13.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30日被告承租泰安新城G区11栋2单元301室楼房,租金8000元。
14.雇佣家庭保姆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被告雇佣王晓林做家庭保姆,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支付保姆工资7000元。
15.消费清单1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花销45508.07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6万元。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5,经质证,被告无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有5个月工资大约5万元没有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打款属正常。
原告提交证据5,证实了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31日分别转账给被告各1000元;2017年12月12日转账给被告800元;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转账给被告各2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被告1314元;2018年3月17日转账给被告11000元的事实,上述合计金额为21114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录音都是唠家常闲话,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彩礼款。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实了原、被告于2017年6月末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10日举行婚礼,2018年7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前于2018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过给被告彩礼款5万元,举行婚礼当天过给被告彩礼现金15万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分10次,总计转账给被告21114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给被告转账了,转账的钱足够被告做引产手术的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被告在齐市玛丽亚医院做引产手术,住院5天,花销相关费用11512.6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3-12,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主张被告所购买的物品原告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3-12,证实了被告所购买的衣物、手机、首饰、吃饭花销、考驾照等的费用均用于被告个人消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13-14,证实了2018年4月30日被告承租泰安新城G区11栋2单元301室楼房,租金8000元;2018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被告雇佣王晓林做家庭保姆,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支付保姆工资7000元的事实。
5.证据15,被告对此有异议,原、被告平时花销没有这么高,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9天,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到北京,2018年1月9日被告回老家筹备婚礼,原告是2018年2月5日回家的,2月10日举行的婚礼,2月12日原、被告去齐市看护被告父亲,2月23日原告返回北京,3月16日被告到北京,4月19日被告回依安,4月23日去医院做引产,之后没有共同生活过。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共同生活的过程。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末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10日举行婚礼,2018年4月23日-4月28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市玛丽亚妇产医院住院做引产,支付费用11512.61元。2018年7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前于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给被告过彩礼款5万元,举行婚礼当天过给被告彩礼现金15万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分10次,总计转账给被告21114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买结婚戒指、金镯子和项链约2万元,被告父亲病重看病用了大约5000元,婚纱照和一些原、被告平时花销费用,所有费用总计4万元,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提供购买衣物、手机、首饰、吃饭花销、考驾照等的费用均用于被告个人消费;2018年4月30日被告承租泰安新城G区11栋2单元301室楼房,租金8000元;2018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被告雇佣王晓林做家庭保姆,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支付保姆工资7000元。另外,2018年春节被告给原告姐家孩子微信红包500元、买衣服300元,给原告母亲买金项链3400元,给原告父亲买皮衣服500元,正月十五给原告父亲买衣服500元。××××年××月××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借款卡消费4550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对于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彩礼款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齐市玛丽亚妇产医院费用及11512.61元及被告承租泰安新城,租金8000元可认为合理支出;因被告做引产需坐月子,故其雇佣保姆的费用应支持1个月3500元;2018年春节被告给原告姐家孩子微信红包500元、买衣服300元,给原告母亲买金项链3400元,给原告父亲买皮衣服500元,正月十五给原告父母买衣服500元,应认定为合理支出。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购买衣物、手机、首饰、吃饭花销、考驾照等的费用均用于被告个人消费,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分10次,总计转账给被告21114元。原告自认的结婚时被告买戒指、金镯子、项链约2万元,原、被告拍婚纱照及被告父亲看病5000元的费用,用彩礼款购买的金首饰,属于数额较大财产,故对于彩礼款被告应予适用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孙某负担100元,被告白某负担165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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