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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221.50元,其中医疗费15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驾电动三轮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到城关镇,行至谷城县城关镇城垣路与西关街东路口处,因未安全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造成外伤性耳聋,后侧鼓膜穿孔和引发其他疾病。经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无责,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孙某身份证、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3张,证明对象为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时间;
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三、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护理时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驾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孙某撞伤致残。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蒋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蒋某答辩其垫付了原告孙某医疗费82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应当依法抵扣。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未向本庭举出因该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因无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3699.50元,扣减被告垫付8200元,按原告诉请的15499.50元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60元;3、护理费:住院53天,按原告诉请的85元计算,计款4505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0166.50元。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有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相关药物不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所述没有法律规定,且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200元及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80166.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合琴 审 判 员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书记员:尹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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