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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张成亮(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甲
赵某乙
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闪电河乡土井子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系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孔某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了下茶仪式。
从订婚到下茶期间,被告和我们家索要彩礼1万元、服装费3万元、戒指5000元、买手机1400元、手链2万元、项链1.2万元、改口费4000元、上下车2000元等共计103376元。
订婚后,被告赵某甲与我经常因家庭琐事及与我父母相处不融洽而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2月上旬离家回到娘家。
经我父母及朋友多次劝说,但其至今未归,可见其不是真心和我成为夫妻而是借婚姻骗取钱财。
我与被告已无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婚财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媒人孔某签名的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订婚及婚礼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从订婚到典礼给付被告彩礼、服装费、戒指、手链、改口费、点心、上下车钱等共计人民币103376元整。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未给我买过手链、项链,服装费也不是给我自己花的,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都花了其费用。
订婚时给我们的20000元钱,我和原告在北京一起生活期间都花完了,原告没有给付其他钱。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要过彩礼,更没有收过原告家任何款项。
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证人孔某(原告表姨夫,系双方媒人)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媒人孔某手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服装费40000元、项链钱12000元、戒指给了多少记不清楚,这些钱是通过孔某手后交给了被告方的媒人苏某,苏某又给了被告方。
证人苏某(被告赵某甲的姨夫,系双方媒人)出庭作证证明:苏某和孔某俩人为共同介绍人,女方要50000元服装费、楼房一套、轿车一辆、还有三金,在下礼(订婚)时经自己手给了被告20000元,下大礼时没有参加,不清楚。
开庭后,在法庭主持下,孔某、苏某、赵某甲对原告给付的婚财进行核实:被告赵某甲承认在下大礼时收到原告给付现金40000元整,两媒人认可在订婚时经两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整。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被告的该行为有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财物是否返回是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时,赵某甲作为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
赵某乙是家庭的“户主”,是“代表人”,起诉其并无不当。
鉴于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共同生活8个月之久,本院对被告索要的婚姻财物应予大部分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服装款及手链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被告的该行为有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财物是否返回是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时,赵某甲作为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
赵某乙是家庭的“户主”,是“代表人”,起诉其并无不当。
鉴于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共同生活8个月之久,本院对被告索要的婚姻财物应予大部分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服装款及手链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学斌

书记员: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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