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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系邓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赵志军因煤气中毒死亡。赵志军生前其单位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理赔60万元。原告系赵志军母亲,被告系赵志军妻子,赵志军与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一女赵佳琪(赵某、赵佳琪均未成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上述保险赔偿款原告应分得15万元。经查,2018年7月2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汇付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约定款项亦不承认已领取60万元保险理赔款,故成讼。
邓某辩称,关于原告孙某提出索要其儿子因中毒死亡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15万元一案,因我当时什么也不懂,在原告的逼迫下,就答应和我儿子签字(我儿子未成年)。回家后经咨询,我儿子的签字无效。因我们母子三人现在的处境非常特殊,我一个妇道人家,抚养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两个孩子正在学校读书,生活很困难。今后如何生活下去,这也是一个未知数,就是保险公司理赔了一些款项,但总不能平分。原告二儿子也有抚养其母亲的义务,不能转嫁于我和其孙子女,况且原告现已有搭伴伴侣,并且还有低保、社保待遇。诉讼费我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系赵志军母亲,邓某系赵志军妻子。赵志军与邓某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赵佳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12月24日赵志军在唐山工作期间,因煤气中毒死亡。赵志军生前所在单位江苏国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因赵志军在非工作期间煤气中毒死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了赔偿款60万元,该款于2018年7月2日汇至邓某的银行账户。此外,赵志军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已给付赔偿款126万元,且邓某、赵某、赵佳琪与孙某就该部分款项的分配达成协议,其中孙某分得赔偿款20万元,其余款项归邓某、赵某、赵佳琪所有。

本院认为,赵志军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的60万元保险金应视为被保险人赵志军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相关遗嘱,故对于该款项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邓某、赵某、赵佳琪、孙某系赵志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某、赵某、赵佳琪系与被继承人赵志军生前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赵某与赵佳琪系未成年人并在就学阶段,邓某负有抚养赵某与赵佳琪的义务,而孙某还有其他子女对其赡养,故在分配案涉款项时,邓某、赵某、赵佳琪应适当多分,孙某适当少分。鉴于上述情况,孙某分配1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的165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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