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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金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干警,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贾某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某某、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3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金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金某某,身份证号,贾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孙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蒋某名下的张家口银行卡以转账的形式分两笔将借款236000元给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形成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58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7年4月19日蒋某受原告孙某的委托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金某某在张家口银行的账户转账236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蒋某没有关系。
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起诉后已向原告偿还款项44588元,因双方起初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应自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金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91412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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