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婚财款2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6年5月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我为结婚而给付被告首饰钱、衣服钱各30000元,点心钱8000元、培训费3000元,购买轿车130000元,共花费201000元。由于举办完结婚典礼之后,被告不和我进行结婚登记,我现在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既然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关于双方出资购买的轿车,双方对现价达成一致意见,折价120000元,原告占98116.86元,被告占21883.14元,轿车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1883.14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首饰款30000元,因被告实际购买首饰支出22708.26元,用于准备典礼化妆、试妆、饰品支出460元,购买的首饰(戒指一个、镯子一个、项链一条、挂坠一个)及剩余款项6831.74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钱3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支出4350元,被告应当将该笔记本电脑返还原告,同时,结合被告为举行仪式等实际购买了衣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再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关于培训费3000元,因是双方举行完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不予返还。关于原告给付的8000元点心钱,被告已经用于典礼购买点心给亲戚朋友发放,不再返还。关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婚房购买的5106元的床上用品、2027.82元的家居用品,结合本案实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500元。原告家陪送的物品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上述款项抵顶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655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轿车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返还原告戒指、手镯、项链、挂坠各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原告返还被告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
四、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655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物品的返还及现金的给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原、被告各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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