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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安委**组。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GUQ0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39省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524M处右侧超车时,与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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