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担任青岛市某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路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非法占路经营的商贩提供庇护,收受闫某人民币15000元、杨某10000元、董某人民币6200元,共计人民币31200元。
除某某路中队购买大桶水花费人民币1000元,某某路中队聚餐花费人民币1600元,其余286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该收的钱用于某某路中队购买办公用品、发放队员补贴、支付餐费等日常开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所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某某路中队的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将收受的受贿款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侦查人员至孙某单位将孙某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不属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对其受贿事实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案款,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扣押在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案款人民币三万元由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该收的钱用于某某路中队购买办公用品、发放队员补贴、支付餐费等日常开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所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某某路中队的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将收受的受贿款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侦查人员至孙某单位将孙某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不属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对其受贿事实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案款,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扣押在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案款人民币三万元由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范家强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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