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彬,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5日16时许,赵万森(已判决)为帮助他人讨债,纠集被告人孙某、何守鹤(已判决)、王志(另案处理)、王瑞彬(另案处理)到梁山扣押号牌为鲁H×××××的小型轿车。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梁山县小路口镇邮政银行门口发现该车后,围住被害人郭某对其进行殴打,并使用防狼喷雾剂喷射郭某。被告人孙某等人趁被害人郭某失去抵抗能力抢走车钥匙,将鲁H×××××小型轿车开走。经鉴定,鲁H×××××小型轿车价值为243200元。2、2016年10月24日,赵万森(已判决)为帮助他人讨债,纠集被告人孙某、何守鹤(已判决)、王志(另案处理)、王瑞彬(另案处理)到梁山通过盯梢、守候等方式查找陈某名下鲁H×××××小型轿车,准备强行扣车。同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梁山县梁山街道高垓村大桥超市门口发现该车辆,遂强行在被害人臧某2手中抢过该车钥匙,并将被害人臧某2及同乘人员徐某强行摁押上车进行非法控制、殴打,行车至梁山县韩垓镇郭楼村附近将二人放下。经鉴定:被害人臧某2、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鲁H×××××小型轿车价值16862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臧某1、董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杨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车,没有毁坏车辆、限制人身自由、造成身体伤害,不是违法行为,只是讨债手段不当;第二起抢车打人,在行为性质上属于非法拘禁,但由于时间短,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应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建议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辩护人孙彬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寻衅滋事认定的规定,查扣欠贷款的车辆不是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孙某等人没有伤害别人的故意,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纯属意外,故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经审理查明:赵万森(已判决)系济宁恒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替他人催收债务,与济宁中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签订《现场催收业务外包合作协议》。2016年9月至10月,赵万森为帮助他人讨债,纠集被告人孙某、何守鹤(已判决)等多人,两次在梁山县境内采用暴力手段从他人手中抢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车辆,并致二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赵万森为帮助他人讨债,纠集被告人孙某、何守鹤、王志(另案处理)、王瑞彬(另案处理)到梁山县通过盯梢方式查找马进和名下号牌为鲁H×××××的小型轿车,准备强行扣押车辆。当日16时许,赵万森、孙某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山支行小路口营业所门口发现该车后,围住驾驶该车的被害人郭某强行夺取车钥匙,继而发生厮打,赵万森使用防狼喷雾剂喷射郭某,被告人孙某等人趁郭某失去抵抗能力抢走车钥匙,将鲁H×××××小型轿车开走。经鉴定,鲁H×××××小型轿车价值为24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现场催收业务外包合作协议》,证明中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万森任法定代表人的恒大公司可以中金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催收、控制车辆、处置车辆;收车过程中恒大公司不得采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万森。(3)车辆买卖协议书、银行回执单,显示2015年10月21日,马进和签订了关于鲁H×××××沃尔沃轿车的买卖协议书,同月26日翟某名下的账户给马进和汇款40万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的一天,其与赵万森等人在梁山县一个镇上的邮政储蓄门口将一辆沃尔沃轿车抢走的事实经过。重点摘录: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赵万森、王志、贺子、王瑞彬五个人驾驶白色哈弗H6去了梁山县一个镇上,在邮政储蓄门口发现的沃尔沃轿车,车主将车停在路边后去院子里了。我们下车准备扣车,赵万森带着手续,告诉对方车已经逾期了。车主极不配合,我就把钥匙从车主腰上抢过来了,对方就开始嗷嗷,想打架,抓住王志,王志挣脱后,我们开车就走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16时许,其在梁山县小路口镇邮政银行附近,被多名陌生男青年殴打,同时面部被喷不明液体,致其无法看清东西,后其驾驶的沃尔沃轿车被抢走的事实。4、证人证言(1)同案犯赵万森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其为了扣押车牌号为鲁H×××××的轿车,纠集孙某等四人驾车到梁山县小路口镇邮政银行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一男子的车钥匙抢走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何守鹤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赵万森、孙某等人驾车到梁山县一个乡镇邮政银行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一男子的车钥匙抢走后将一辆沃尔沃轿车开走的事实经过。重点摘录: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赵万森、王志、孙某、王瑞彬五个人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到梁山县一个乡镇的邮政储蓄所附近,发现了我们要找的灰色沃尔沃轿车,王瑞彬过去给沃尔沃轿车的驾驶员说话,说的什么我没听到。之后孙某过去就把沃尔沃轿车的车钥匙抢过来了,接着赵万森过去对着沃尔沃驾驶员的脸部喷了一下防狼喷雾剂(辣椒水),喷完之后赵万森从孙某那里拿了沃尔沃轿车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当时我在邮政储蓄后院看人,防止对方来很多人我们走不了。我看到沃尔沃轿车的驾驶员抱着王瑞彬不让他走,还有厮打的声音,我看到沃尔沃轿车的驾驶员眉头受伤了,后来听说是孙某的手指甲划伤的。(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16时许,郭某开车带着其到邮政局办业务,其间,郭某被人砸伤头部抢走车辆的事实。(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其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马进和转账40万元用于购买马进和的号牌为鲁H×××××的沃尔沃轿车。5、鉴定意见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鲁H×××××轿车的价值为243200元。6、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于2017年1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辨认出1-16号照片中第10号(孙某)系参与抢其车辆的人之一。二、2016年10月24日,赵万森为帮助他人讨债,纠集被告人孙某、何守鹤、王志、王瑞彬等人到梁山县通过盯梢、守候等方式查找陈某名下鲁H×××××小型轿车,准备强行扣车。次日18时许,赵万森、孙某等人在梁山县梁山街道高垓村大桥超市门口发现该车辆,遂强行从被害人臧某2手中抢过该车钥匙,并将被害人臧某2及同乘人员徐某强行摁押上车进行非法控制、殴打,行车至梁山县韩垓镇郭楼村附近将二人放下,将鲁H×××××小型轿车开走。同年11月4日,被害人臧某2的父亲臧某1向赵万森还清了陈某名下的车辆贷款和滞纳金138971.38元。经鉴定,被害人臧某2、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鲁H×××××小型轿车价值1686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确认函,证明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使用车牌号为鲁H×××××的奔驰轿车通过抵押的方式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195033.59元。(2)中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52分至11时55分,中金公司账户共收到三笔赵万森支付的陈某结清款共计107727.36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11月4日17时31分,臧某1通过臧娟娟的账户,向赵万森的账户打款157000元的事实。(4)收款凭证:①2016年11月4日赵万森以恒大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陈某租赁车辆结清款138971.28元;②赵万森个人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陈某车辆贷款余额138971.38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其与赵万森等人在梁山县一个超市门口强行把一辆奔驰轿车开走的事实经过。重点摘录: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我们发现了那辆奔驰轿车,当时是王瑞彬驾驶着一辆7座白色福特商务轿车,车上还有赵万森、王志、贺子、喜子。我们一直跟踪奔驰轿车到梁山县一个超市门口,赵万森下车转了一圈,紧接着跑过来给我们说车上一共两个人,车主买东西去了,一个女的在看车,把车扣走。然后我们都下车了,跟着赵万森来到轿车跟前,我当时站在女的右面,赵万森就进了奔驰驾驶舱想开车。那个女的喊了一声:“扣车的。”我看见一个男的过来了,我就伸手捂住了女人的嘴,我说我们是金融公司的,来扣车的。赵万森最后说走,我打开奔驰轿车门一看,里面已经坐满了人,车已经启动了,我就把那个女的拉到一边一闪,我对女的说:“咱上那辆车吧。”我就拉着她上了我们的商务车,当时商务车上还有王瑞彬。赵万森在前面开着奔驰,我们在后面跟着。在滨河大道上我们把女的和车主放下来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臧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陈某的奔驰轿车在梁山县大桥超市买东西时,被几名陌生人强行带至车上并被暴力控制,造成其右侧肩膀被掐伤。与其一起的客户徐某也被用同样的方式控制,后奔驰轿车被陌生人抢走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其乘坐臧某2驾驶的汽车到梁山县一超市买东西时,其和臧某2被多名陌生人强行拉至两辆车上进行控制,后二人在梁山县一大桥附近被从车上拉下来,臧某2所驾驶的轿车被抢走,其和臧某2均受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证言(1)同案犯赵万森的证言,证明因陈某的奔驰轿车贷款逾期,2016年10月25日,其纠集孙某等共六人驾车到梁山县强行扣押陈某的奔驰轿车时,将一男一女强行拉至两辆车上进行控制。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赵万森在成功追得陈某拖欠的车辆贷款138971.38元后,又另外索要18028.62元作为劳务费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参与作案的有孙某、王志、王彬、贺子、喜子等人。(2)同案犯何守鹤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与赵万森、孙某等人驾车到梁山县强行扣押一辆奔驰轿车时,将一男一女强行拉至两辆车上进行控制的事实经过。重点摘录: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我们跟着黑色奔驰车来到梁山县大桥超市门口,对方开车的人去超市买东西,赵万森下车去超市里边转了一圈,紧接着跑出来喊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跟着赵万森来到奔驰车旁边,之后王志、孙某、喜子把奔驰车的驾驶员强行推到了奔驰车里。然后王志和喜子将奔驰车的驾驶员按倒在奔驰车的后排座位上,喜子坐在那个驾驶员的身上抓着他的手,往下按着头,王志在后边按着腿。我就上了奔驰车的副驾驶座位。这个时候孙某把那个跟车来的女的勒着脖子强行拉到我们开的福特商务车上。(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其接到臧某2的电话称,臧某2借的陈某的车牌号为鲁H×××××的奔驰轿车被别人抢走。该车是其2015年5月份办理的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9万左右,每月还6520元,已逾期两个月没有还贷款的事实。(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追回后欠款已经结清,该车贷款额为195033.59元,应当支付赵万森2万元左右的费用。(5)证人臧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其到济宁找赵万森处理鲁H×××××轿车事宜时,赵万森算出来陈某欠的车款是138971.28元,但赵万森给其要159000元,如果不给就不放车,后其给了赵万森157000元,把车开回来了。5、鉴定意见(1)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551号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鉴定人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臧某2右肩部见2.0cm*1.0cm皮肤擦伤,右股后见4.5cm*5.0cm皮肤挫伤、略青紫。该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属轻微伤。(2)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552号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鉴定人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徐某右手背皮肤挫伤青紫,面积大小为:4.5cm*3.5cm。该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5.10.5a)之规定属轻微伤。(3)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鲁H×××××轿车的价值为168625元。6、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万森于2016年11月2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进行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万森辨认出照片中的孙某是和其一起于2016年10月25日晚在梁山县高垓村大桥超市参与寻衅滋事的人。7、视听资料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2016年10月25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赵万森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证明被告人孙某与赵万森等人在梁山县梁山街道高垓村大桥超市门口强行控制鲁H×××××轿车,并将被害人臧某2及同乘人员徐某强行摁押上车进行非法控制,行车至梁山县韩垓镇郭楼村附近将二人放下的事实经过。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吉祥小区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4日,陈某领回车牌号为鲁H×××××的奔驰轿车。2017年1月13日,中金公司将车牌号为鲁H×××××的沃尔沃轿车交还给公安机关,同年2月13日,郭某领取了该车辆。本案事实,另有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力、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孙某及赵万森等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孙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替他人讨债,依仗人多势众在公共场所从被害人手中抢走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了马进和、陈某分别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此合同是否合法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孙某等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孙某等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等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车钥匙,将二被害人强行摁押上车,在车内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控制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应认定为孙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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