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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秦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
辩护人秦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金某甲酒后行至本市城东区为民巷时,因行走不稳触碰到同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告人孙某的妻子,遂与孙某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随即将被害人金某甲用力推倒,致使被害人头部着地,被害人金某甲起身后与被告人孙某继续争执,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后再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随后孙某夫妇离开现场。被害人金某甲经路人送往医院救治,因颅内出血于2015年7月13日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8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并出具(宁东)公(刑)鉴(法病)(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某甲系高血压致双侧基底节区出血致颅内高压,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是高血压致脑出血的诱因。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害人金某甲的弟弟金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7月3日晚其哥哥金某甲与同事在本市西宁大厦喝酒,之后到附近某网吧上网,中途去厕所后不知去向。当晚21时许,接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电话称其哥哥金某甲脑部受伤严重,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2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本市城东区为民巷,同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走访群众、调取周边监控视频,锁定犯罪嫌疑人。2015年7月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中区西大街将孙某抓获。
3.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7月3日23时58分被害人金某甲被他人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ICU救治,2015年7月4日、7月7日进行脑部手术,2015年7月13日6时因双侧脑疝死亡。
4.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在案佐证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孙某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20时许,其与朋友在本市城东区为民巷一饭馆吃饭,饭后其与朋友往为民巷东方向走,在距离大约二十米的地方看见一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一拳打倒,被打倒的人躺在地上没有起来,打人的男子还说“你就是欠揍”旁边还有一名女子陪同,但该女子没有动手。当时现场围了很多人,其当时拨打电话进行报警。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某的妻子,2015年7月3日20时许,其与丈夫孙某一同在为民巷散步,突然有一名男子在其身后摸了一下,在发现不认识该男子后,便骂了几句并躲到孙某身旁,该男子继续往孙某跟前走,孙某便用左手卡住该男子的脖子,后该男子后退几步从路边摔倒在地上,站起来后身体摇晃的厉害,具体说了什么话没听清楚,其过去踢了一脚,孙某打了一拳该男子就躺在地上,之后其与孙某就一起走了。
8.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其嫂子楼敏珍告知给其哥哥打电话,但接电话的是医院护士,称其哥哥因颅内出血正在西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7月4日11时许,其与家人赶到西宁医院。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其与金某甲等八、九个工地管理人员一起在本市西宁大厦附近一个饭馆吃饭,金某甲等人喝了白酒,饭后金某甲说要去上网没有一起回去。
10.证人蔡某、厉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所证事实相一致。
1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7月3日20时许,其与妻子张某甲在本市城东区为民巷顺着人行道往东方向散步,大概走了20米其听到妻子喊了一声,说身后那名男子摸了她一下,其妻子便开始骂那名男子,其将妻子挡在身后,那名男子摇摇晃晃向其扑来,并撕住其外套,其在挣脱过程中将该男子推了一把,那名男子后退几步从人行道上踩空仰面倒在马路上,该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又向其扑来,其再次将那名男子推倒后,再没有起来,其与妻子看了一会后离开。
12.鉴定意见,2015年8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并出具(宁东)公(刑)鉴(法病)(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金某甲系高血压致双侧基底节区出血致颅内高压,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是高血压致脑出血的诱因。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到达本市城东区为民巷案发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未见有打斗痕迹及相关物证信息。
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两次将被害人金某甲推倒并致被害人受伤的过程;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也出于过失,故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和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金某甲所致外伤不足以致死,本案系意外事件,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第一次用力将被害人推倒,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且在被害人起身后再一次将被害人推倒,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此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诱因之一,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家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病史且在案发时饮酒,死亡原因属一果多因等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饮酒后失去平衡踩空也是其摔倒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其推搡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两份法医鉴定相互矛盾,上诉人孙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推搡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两次将被害人推到并对被害人打了一拳,虽属一般的殴打行为,但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跌倒头部着地,引发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推、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甲因酒后行走不稳触碰到上诉人之妻张某甲,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关于上诉人孙某诉称被害人死亡原因属一果多因,案发后其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推搡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两次将被害人推到并对被害人打了一拳,虽属一般的殴打行为,但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跌倒头部着地,引发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推、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甲因酒后行走不稳触碰到上诉人之妻张某甲,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关于上诉人孙某诉称被害人死亡原因属一果多因,案发后其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郭明礼
审判员:李俐
审判员:吕勇

书记员:马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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