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阿支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超市门前,因散发销售宣传单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阿支某打伤,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伴前房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阿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阿支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阿支某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2、被害人阿支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0时许,其因发宣传单与被告人孙某发生矛盾,后其被被告人孙借梅打伤。
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阿支某进行的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阿支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
6、收条、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阿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阿支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3年9月6日10时许,我在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门口,向路人分发房屋销售宣传单。有个路人接了我的宣传单,旁边一个发房屋销售宣传单的男子也跑过来向这名路人宣传他们小区的情况。我说这个单我已经接了,让他去找别人。这名男子用手指着我,要我滚。我们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那人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推到地上,我咬了他的鼻子一口。后有人报警,公安人员来后,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
书记员:王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