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匡某1与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匡某1,男,200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匡某1母亲),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漕穗北路118弄盈浦公寓5号502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2,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柳国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家圩村XXX号。
  第三人:张国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家圩村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匡某1诉被告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柳国华、张国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柳国华、张国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被告匡某2、第三人柳国华、张国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房款人民币915,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归两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承担。后由于被告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只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出售期间原告孙某某转给被告195万元,其中160万元左右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现案外人已经将剩余房款915,000元交至法院账户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匡某2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
  第三人柳国华、张国军述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之间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使被告自己的财产减少,致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国华、张国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约定;2、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中除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179万元外,剩余房款196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98万元归被告所有。
  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售房款都由被告拿去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者其他债务,所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自愿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方案是为了保证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稳定,并非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恶意逃避债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对于售房款,除了用1万元抵做孩子抚养费外,其他款项原告没有拿到。
  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无偿转让财产,售房款大部分用于归还被告的个人债务,还有80万元用于归还向原告舅舅的借款。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已经在执行阶段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积极履行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匡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匡某1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匡某1年满18周岁止;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孙某某和匡某1共同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在孙某某、匡某2名下,房地产证号为青XXXXXXXXXX。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孙某某、被告匡某2与案外人许某1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某某、匡某2自愿将坐落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许某1,房屋转让价款为375万元,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另备注“该房屋过户之前把房内的户口全部迁走,甲方承诺乙方在交房时提供车位一只,房屋维修基金、有线开通费、煤气开通费无偿转让给乙方”等。2019年1月6日,案外人许某1、许2与原告孙某某、被告匡某2网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孙某某、匡某2名下的位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9.71平方米,购房总价305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外人许某1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2月27日支付1,635,000元、4月19日支付7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许某1转账至原告孙某某账户内。许某1另将剩余房款915,000元汇付至本院账户内。
  2019年4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柳国华、张国军诉匡某2、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两案审理过程中,柳国华和张国军分别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坐落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5月,案外人许某1、许2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出具(2019)沪0118执异80号和(2019)沪0118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许某1、许2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
  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判令: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国华借款100万元;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柳国华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柳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判令: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军借款88万元;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国军借款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6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向被告匡某2转账20万元、45,000元、95,000元、145万元,合计179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售房款的去向和用途。
  两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375万元,其中2,735,000元由买家转入原告孙某某账户内,915,000元由买家转入法院账户内,剩余10万元尾款买家尚未支付。孙某某收到买家支付的2,735,000元后,将17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孙某某另向案外人肖惠玉转账15万元,由肖惠玉转入被告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剩余80万元左右由孙某某转入孙小芳的账户内,用于归还向亲戚朋友的借款。银行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其他债务也系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对两原告陈述的售房款的用途和去向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积金贷款和向亲戚朋友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债务均系被告个人债务。
  两第三人主张,认可售房款共计375万元,10万元尾款是否支付第三人不清楚,确认2,735,000元由买家转入孙某某账户内。孙某某转账给被告的179万元均由被告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陈述的归还亲戚朋友80万元左右的债务不予认可,该借款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约定是否属被告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两第三人主张,被告在明知自己有巨大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时放弃对房屋的权利,将自己应当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两原告,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债权,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两原告认为,虽然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实际上房屋出售后,大部分售房款用于归还了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并未得到房屋,售房款除了1万元抵做孩子抚养费外其他款项两原告并未拿到。因此被告并未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
  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无偿转让财产。原告孙某某转账给被告的售房款已经大部分用于归还被告的个人债务,剩余80万元左右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积极履行与两第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
  3、系争房屋售房款的权利归属。
  两原告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全部归两原告所有,房屋出售后,售房款大部分由被告用于归还被告个人债务,因此剩余售房款91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两原告陈述予以认可。
  两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转账给被告用于归还贷款和其他债务的部分属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系争房屋售房款375万元扣除孙某某转账给被告的179万元,剩余房款196万元的一半即98万元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匡某2在离婚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该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约定条款是否属于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两第三人主张本案情形属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其目的是对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析产,对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进行明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离婚协议所涉房屋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匡某2的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具有其特殊性,在未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并不明确,离婚协议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进行了明确。在离婚协议签署之前,被告匡某2对在共同共有财产中占有多少份额尚未明确,离婚协议签署之后,各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才明确。两第三人认为离婚协议体现匡某2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并且,虽然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实际上该房屋出售后,售房款中的179万元已经由原告孙某某直接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直接分得的款项达到售房款约48%的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用179万元归还债务,但对债务的性质存在争议,两第三人认为被告归还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孙某某与匡某2离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故本院对两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约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第三人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中除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179万元外,剩余房款196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98万元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本院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售房款915,000元归原告孙某某、匡某1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915,000元归原告孙某某、匡某1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柳国华、张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0元,由原告孙某某、匡某1负担6,475元,第三人柳国华、张国军负担1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