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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玩忽职守罪,孙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齐红玲(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红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安监站三中队队长。
被告人崔某某,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安监站三中队队员。
被告人刘某某,淄博市临淄区某镇安监站安全生产专家。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齐红玲、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自2005年12月份起,注册地为山东省肥城市的山东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未按规定成立淄博分公司的情况下进驻淄博,长期在某公司承揽建设安装、检修工程。临淄区某镇安监站负责对某公司及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2011年7月份,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安监员被告人王某某和闫增典、朱奉光、李永林到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2012年2月份、5月份、7月份、10月份、2013年3月份、4月份、6月份、9月份、11月份,临淄区某镇安监站三中队队长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安监员被告人崔某某、安全生产专家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九次到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2013年10月份,临淄区某镇安监站三中队队长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张树源到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在上述一系列的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工作不细,不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没有检查某公司外来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规章制度、相关人员安全培训和从业资格、持证上岗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某公司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问题下达了限期整改令,但对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问题,没有督促继续整改和处罚,致使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某公司组织某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人员培训考试的《外来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卷》笔迹相同、存在安全培训记录造假的问题,没有按规定要求其整改和对其处罚,致使某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人员长期缺乏安全生产知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以上行为给某公司及其外来施工单位埋下了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长期存在没有成立淄博分公司、没有进驻淄博施工备案许可、没有成立安全机构、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各类管理人员没有执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安全管理人员没有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特种作业证等诸多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某公司承揽建设安装、检修工程。2013年12月15日上午,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接了某公司合成车间将低压脱硫系统富余的清液输送到二期合成气脱硫系统的管线施工任务,在没有办理动火作业票、管线没有进行物质检验置换、焊接工没有《焊接作业证》、相关人员没有到现场监管的情况下,违规动火,私自在二期合成气脱硫富液槽上焊接T型支架,发生气体点燃爆炸,致施工人员杨某某、樊某某、康某某三人受伤,杨某某、樊某某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淄博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
2、2014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淄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送给的现金6000元。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送给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细,对辖区内相关企业长期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未能发现、对发现的部分生产安全隐患未能督促整改到位,致使相关企业长期带着安全隐患生产,并导致发生死亡二人、损失14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人员。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临淄区某镇安监站站长,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3、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并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检查手续、收条及荣誉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某因玩忽职守罪归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还受贿款物,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三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000元,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某因玩忽职守罪归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还受贿款物,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三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000元,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刘彩凤
审判员:朱海红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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